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9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七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炳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在本庭第三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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