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О號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興建大樓(
建築執照:八三年重建字第七七三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施工時不慎損
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號及四一巷四號三棟共十五戶房
屋,原告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即其中之一。
上開房屋因傾斜列為危險屋而受損後,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住戶即聲請台北縣三
重市鄉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代為修
復受損住戶之房屋,並給付每戶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賠償金。嗣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除原告外之其他住戶均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及受領賠償金,但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前往領取,且至今未履行給付賠償金之責。爰依上開賠償金給
付之協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三萬元共三十萬元。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達成給付賠償金之協議,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甲○○○○委員會調取兩造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相關卷宗結果,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雖曾申請調解,但當日因被告未收受通知單而未到場,至其他住戶亦因意見
未完全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台北縣三重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北縣重民字
第一0九五六號函檢送之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影本十一件在卷可按。其次、原告主張當時為兩造擔任調解人之調解委
員會主席 王甲文 經本院訊問結果,則表示因當時承辦調解案件數量眾多,已不復
記憶本件兩造是否曾達成協議。是依上開台北縣甲○○○○委員會記錄及證人王
甲文之陳述,均不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上
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賠償金給付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
及遲延利息三萬元共三十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