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九月,定應執行刑為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觀護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第60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甫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7年5月16日下午(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5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復華一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尿檢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