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7,600元,然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合作金庫貸款19,530元,且債務人已於民國91年退休,目前無固定工作,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支出,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26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7,6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除協商債務37,600元,每月尚須負擔合作金庫貸款19,530元,且債務人已於91年退休,目前無固定工作,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支出。為此應許其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1)債務人於91年間退休時,原有4,084,200元之優惠存款,其於95年5月26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時僅質借1,579,582元,尚有2,504,348元尚未質借,扣除質借利息後,每月淨利息尚有36,601元,有臺灣銀行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此外債務人自陳其配偶每月給予5,000元、子女每月給予10,000元之生活費,另債務人96年12月至97年7月間尚有丞燕國際公司之薪資收入共計79,197元、安麗日用品公司之薪資收入共計9,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活存內頁影本及郵政存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有62,785元(36,601+5,000+10,000+9,000÷7+79,197÷8=62,785)。
(2)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500元、交通費費1,000元、膳食費4,000元、日常生活支出2,500元云云。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3)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62,785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合作金庫信用貸款約18,730元之餘額(00000-0000-00000=34226),雖略不足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37,600元,但每月不足數額僅數千元,然截至97年9月22日止,債務人之優惠存款僅餘516,947元,有台灣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短短2年4個月期間減少優惠存款之數額高達1,987,401元。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有據實揭露並說明財產變動情況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作金庫信用貸款後,僅略不足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優惠存款理應不至於在短短2年4個月期間大幅減少1,987,401元,債務人就其於短短2年4個月期間何以大幅減少優惠存款1,987,401元,自有詳加說明之義務。本院於97年11月5日函請債務人說明其優惠存款質借之時間、金額、用途,並請其務必提出相關證據,然債務人僅於97年11月12日具狀泛稱:「債務人無收入,每月要支付協商金額37,600元、合作金庫信用貸款19,530元,只好將定存質借,至於質借用途因事隔已久,有些證據已遺失,且債務人亦記憶不清」等語,惟查,債務人減少之優惠存款高達1,987,401元,且減少之期間距今僅2年4個月,債務人竟已記憶不清,且未保留任何證據,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函請債務人說明其優惠存款何以於2年4個月期間大幅減少1,987,401元,並提出相關證據,債務人卻不詳實報告上開優惠存款之變動狀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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