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97年3月13日晚上,在其住處即臺南縣○○鄉○○村○○街○○○巷○○號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甲○○於97年3月15日晚上,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甲○○於97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甲○○於97年5月7日晚上,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甲○○於同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甲○○於同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旁車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甲○○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員警持拘票前往上開住處拘提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同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員警因另案查緝通緝犯,發現甲○○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同年6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員警因查獲甲○○另涉竊盜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同年7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員警見甲○○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工具玻璃球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同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員警因查獲甲○○另涉竊盜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述之犯罪時間)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清冊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2紙。
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清冊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2紙。
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及編號對
照表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㈤扣案玻璃球1只。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玻璃球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