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麥當勞遊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豐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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