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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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358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48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上旬某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白玉村社區活動中心,踰越該活動中心之圍牆,侵入該活動中心後,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已丟棄滅失),撬挖該活動中心樓梯上之銅條47條,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予以竊取。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煙蒂送鑑定後,發現與甲○○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948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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