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七六一號、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埔街口,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竟分別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明物品(未扣案)砸毀該車右後車窗後,探身入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他只是騎車經過該處,沒有停車,告訴人之車內硬幣不是他竊取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前揭地點後,遭人打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窗戶玻璃,竊走車內其所有之五百元硬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可證,足見告訴人指證其被人打破車窗竊走車內硬幣一節,應可採信。又警方所調取之該路口監視錄影內容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零一分五十二秒至四分五十六秒此段期間,有一部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中,該機車行經計程車之左方,於計程車前方停下,機車上之騎士隨即下車,並從計程車之左前方走到右前方,再走到計程車之右方,又回到右前方,身體並往前傾再回身,該騎士往前探進計程車內,消失於畫面,於十一時零四分五十五秒由車內退出出現於畫面,該騎士回到機車處騎上機車前騎,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二十秒,畫面如同警卷第一四頁下方照片所示,可辨明該名騎士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未戴安全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距離因素,未能解析該騎士之面貌,僅能分辨其於計程車旁之行止,惟被告自承於當日十一時五分二十秒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未戴安全帽之騎士為其本人(本院卷第三五、三四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該名騎士即出現在計程車旁之人,且該路段當時之機車之車流量不大,並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確為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中之機車騎士無誤,被告辯稱其當時未停車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由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車內硬幣遭竊之上開時段,除了騎車行經該處外,尚有停車下車至告訴人所停放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旁走動,之後並探身入車內,雖然因受限於監視畫面之角度與距離,無法確認被告是以何方式讓自己探身入車內,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已可確認係遭人打破車窗竊取,並非遭人打開車門入內竊取,如前所述,自得推認被告係持不明物品打破車窗探身入車內竊走硬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以打破車窗之物品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為兇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其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被判處之徒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再度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且本案犯罪手法又與其所涉前案類似(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六、一七至一九、二二至二三頁),顯見其毫無悔意,並視法律及科刑如無物,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查獲後狡飾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涉毀損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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