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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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閔選任辯護人簡長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閔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蘇豐閔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7日止,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址設桃園市○○區縣○路○號新棟7樓)服替代役,負責輪值更新主機房內之電子看板管理系統等工作,並因此持有主機房鑰匙。因工務局秘書室職員於105年5月5日發覺工務局所購置之宣導用酒數量短少,而自同年月9日開始進行調查,蘇豐閔向工務局資訊人員 李昊 稱願意協助至主機房內觀看、過濾監視錄影畫面,李昊因而將該監視器系統之最高權限密碼「888888」告知蘇豐閔。
二、詎料蘇豐閔基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105年5月12日上午7時23分許、7時43分許,進入工務局主機房內後,輸入監視器系統最高權限密碼「888888」,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無故以格式化方式刪除硬碟內所儲存之所有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致工務局職員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足生損害於工務局。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昊及 黃偉鈞 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其中李昊案發後最高權限密碼持有人及監視器系統主機是否可連線網路而處於單機狀態等主要待證事實,均稱因為時間已久應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準(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審酌案發當日距離李昊到庭作證已時隔四年餘,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關於該經過情節之陳述,記憶較為深刻應符合常理,且李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李昊一人在場外,另有黃偉鈞、張志偉及告訴代理人在場,李昊所為之證述內容對於上開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完整,可排除檢察事務官非法詢問或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足確保,且李昊詢問筆錄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完整,並於接受詢問後緊接於筆錄簽名,足認李昊於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又李昊此部分於檢查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另黃偉鈞於本院審理時對主要待證事實均已為詳實之證述,與李昊之情況有別,是黃偉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李昊於政風室訪談陳述之記錄,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聲請援用作為證據,此訪談紀錄本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性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並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蘇豐閔矢口否認有何對無故對公務機關電腦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我雖然有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之機房內,但是我是為了要進去更新電子看版的畫面,我只有操作電子看板專用電腦,並沒有去碰監視器系統主機電腦云云。經查: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1.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資訊中心科長黃偉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證稱:遠端連線可以分為兩種,○○○區○○路,另一○○○區○○路,府方的伺服器由我們資訊中心管理,至於各局處的資訊設備則是各局處自己管理,若要外部連線則必須先申請帳號、密碼,所以資訊中心都會有控管及紀錄,當時監視器主機並沒有自己的對外IP,只有查到子網域I○○○區○○路的遠端連線需要對外IP,本案我們有去查詢外部IP,結果是沒有的,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該監視器系統主機是沒有外部連線,另外如果該監視器系統主○○○區○○路中,遠端連線功能也有開啟,且操作遠端刪除監視器系統主機的電腦要處同一個IP網域的狀況下,方才有可能○○○區○○路其他電腦來遠端刪除,而桃園市○○○區○○路是透過樓層分層配置,因為要避免發生電腦病毒攻擊時產生擴大或感染,而工務局所在的七樓有○○○區○○路,如果○○○區○○路刪除監視器系統主機硬碟內的檔案,有兩種可能,一種是以七樓電腦用遠端連線的方式進行刪除,另外一種則是直接到監視器主機所在的機房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2.證人即工務局資訊人員李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作證時證稱:監視器系統主機的最高權限密碼是前任資訊人員留下來的,在工務局宣導用酒遺失後,我認為有太多人知道舊密碼,因此我便改掉密碼,當時為了要找遺失的酒,被告表示要幫忙看監視器影像,找看是誰偷走宣導用酒,我才跟被告講密碼,因此案發當時只有我與被告擁有監視器系統的最高權限,而工務局監視器系統有與工務局系統主機進行連線,監視器系統是在工務局的網域內,所以該監視器系統主機在工務局子網域內還是找得到IP,而我當時在工務局局內有使用內網去測試,但是當時監視器系統主機並沒有辦法透過網路遠端連線進去,也就是說當時監視器主機是獨立出來的,是屬於單機狀態,這表示該監視器主機是沒有辦法用遠端連線的方式進去,這在監視器影像遭到刪除前就發現到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12號卷第35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
3.證人即群瑞實業有限公司資訊工程師張志偉於偵查時證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的監視系統從一開始便由群瑞公司負責設置及維護,都是由我在處理,105年5月間工務局有要求我調閱工務局內部研討室附近的監視器畫面,但是當時我去調閱畫面時發現,要調閱的時間點沒有儲存紀錄,於是我就去看原始的紀錄檔,所謂原始紀錄檔是指監視器主機被登入之後所有操作流程的紀錄,包含影像備份、影像刪除或是更改內部設定的紀錄,當下發現是有人登入監視系統並且把所有儲存在主機內的監視錄影資料以格式化方式,將資料夾內的所有資料清空,監視器系統的設定是無法刪除影像檔案,若要刪除影像檔案唯一的方法就是格式化,而且格式化是沒有辦法特定某一個時間格式化,只能是將所有檔案格式化,而登入監視系統需要密碼,一開始我們便將密碼交給工務局,由工務局先自行變更設定,當我們公司要去維護時,也是由工務局的資訊人員先登入系統後,再交給我操作,案發當時資訊人員是李昊,而監視系統的密碼其中會有一組是最高權限的帳號、密碼,這組帳號、密碼可以進行所有設定,包含進行檔案的格式化,最高權限的帳號、密碼只會有一組,另外會有其他權限的密碼,這些低權限的帳號、密碼只有監視畫面的回放、備份及其他不會影響設定功能的權限,而低權限的帳號、密碼就不限定組數,而監視系統不會自己系統進行格式化,一定是有人為下了格式化的指令,系統才會進行格式化等語(106年度偵字卷第3067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4.依黃偉鈞前開證述可知,該監視器系統主機遠端連線方式可分為兩種,一○○○區○○路的外部網路連線,另一種則是市政府七樓○○○區○○路○○○區○○路連線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資訊中心檢查紀錄後發現,本案監視器系統主機沒有任何外部連線IP紀錄,因此應可○○○區○○路系統連線侵入該監視器系統主機之情○○○區○○路連線部分,黃偉鈞另稱對於○○○區○○路遠端刪除監視器系統主機硬碟檔案的條件是「該監視器系統主○○○區○○路中,遠端連線功能也有開啟,而且操作遠端刪除監視器系統主機的電腦要處同一個IP網域的狀況下,方才有可能○○○區○○路其他電腦來遠端刪除」等語,而李昊則對於本案監視器系○○○區○○路的連線狀況證稱「當時監視器系統的主機並沒有辦法透過網路遠端連線進去,也就是說當時監視器主機是獨立出來的,是屬於單機狀態,這表示該監視器主機是沒有辦法用遠端連線的方式進去」等語,顯見本案監視器系統主機即○○○區○○路此一途徑,仍無法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因此本案監視器系統主機硬碟檔案被刪除的方式,便僅剩下直接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所在地機房後格式化此一方式,再佐以張志偉前開證述更可知,於本案情狀下,若要格式化監視器系統主機必須是輸入最高權限密碼後人為下達指令方能為之。
5.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 陳思敏 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工務局內的監視器畫面已經遭到刪除,所以我們就是調閱府方監視器的畫面,府方監視器就是指桃園市政府設置在工務局七樓外面的監視器畫面,我與政風室主任前去調閱時發現府方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是比實際時間早四分鐘,因此畫面顯示時間要再加四分鐘才是實際時間,這個時間的落差我與政風室主任有請駐衛警確認過;至於工務局局本部的監視系統日誌訊息則是指監視系統設定的時間,這個時間比實際時間減少了二十分鐘,要再加二十分鐘才是實際時間,而政風室要調查酒品失竊時有跟秘書室取得監視器系統的帳密,但僅有一般權限等語(106年度偵字卷第3067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查陳思敏為工務局員工與被告平生素無細故恩怨,且其證詞僅是對於桃園市政府監視器畫面及工務局局本部監視系統日誌訊息之時間與實際上時間落差所為之客觀性描述,其中更有政風室主任、駐衛警等人一同確認印象應較常人深刻,因此陳思敏此部分證述應為可採,是桃園市政府府方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時間早約四分鐘,而工務局局本部監視系統日誌訊息所顯示時間則比實際時間晚二十分鐘之情,應可認定。
6.由工務局局本部監視系統日誌訊息之畫面截圖可知,監視器系統主機於105年5月12日7時23分45秒、7時24分05秒、7時43分12秒、7時43分30秒均遭人格式化(見105年度他字第6012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從府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5年度他字第6012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在同日7時23分至7時29分(第一次)及7時40分至7時44分(第二次)前後兩次進入監視器主機機房內,此時間實前開監視器系統日誌所顯示本案監視器系統主機遭格式化之時間相符,且被告對於第一次進入監視器主機機房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亦曾自白可互核一致(見105年度他字第6012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
7.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監視器系統主機硬碟檔案已排除他人以網路遠端連線方式格式化刪除之可能,僅能透過直接進入監視器主機機房輸入最高權限密碼後,人為下達格式化指令方能達成,而被告與李昊為工務局中惟二持有最高權限密碼之人,再者於監視系統日誌所顯示硬碟遭格式化之時間,僅有被告一人進入監視器主機機房內,是被告無故刪除工務局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除進入進機房以外,同時更有輸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最高權限密碼進而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經本院已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另被告雖於審理時對自己案發時持有最高權限密碼之情,辯稱已不記得云云,然證人李昊對於被告與其為工務局內惟二擁有當時最高權限密碼之人證述明確,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可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李昊、黃偉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尚不能排除他人利用同樓層電腦侵入監視器系統主機進而刪除電磁紀錄之可能云云。然認定事實乃需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評價,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尚有陳思敏、張志偉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觀察、監視系統日誌訊息在卷可參,各項證據相互比對之下已可指明被告犯行,況且辯護人此一辯詞,不僅無法交代「他人」是如何取得監視器系統主機之最高權限密碼,更無法解釋「他人」有何將本案監視器系統主機格式化之動機,此辯解對其餘客觀證據視若無睹,顯不足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照監視器日誌硬碟在格式化之前便有出現異常之情況,無法排除主機異常產生格式化之情況云云。然檔案經格式化刪除與硬碟損毀無法讀取檔案乃屬二事,本案監視器系統主機內之電磁紀錄是因格式化而遭刪除,且格式化必須經人為指令方可達成,此經證人張志偉明確證述在卷,是辯護人所稱因主機異常造成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情況,與本案客觀事實明顯有別,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顯有張冠李戴之誤會,無足為採。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如要刪除檔案且明知機房前有監視器在錄影,當會一併刪除檔案,豈會留有機房外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本案設置在工務局局本部外之監視器,乃桃園市政府設置及掌管,並非工務局監視器系統主機可以刪除,若非如此該監視器畫面早已一同遭格式化,豈有可能再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辯護人此處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三)證據調查之駁回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09年9月22日另聲請再次向調查局函詢。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以格式化之方式刪除本案之電磁紀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竟不思進取,反利用機關同仁對其之信任,取得錄影系統之密碼後,進而刪除錄影畫面紀錄,所為毫無可取,且案發後於偵審程序飾詞否認犯行,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以諸多虛無抗辯而徒耗司法資源,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本案被告刪除錄影畫面之動機、所生損害之程度、對機關造成之負擔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61條、第3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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