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照片、圖片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圖片五紙,如附表編號2、3所示照片二十五張、影片三部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為:NOTE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與已婚之甲女(年籍詳卷)交往,並曾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為:NOTE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前揭手機),拍攝如附表所示其與甲女為性行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具有足以刺激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之猥褻照片、影片,以及雖不具猥褻內容,然因與甲女之性生活內容相關,若對他人公開將損害甲女名譽之照片。甲○○與甲女分手後,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猥褻影像、照片、圖片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先於107年3月11日凌晨5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前揭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之「BennyLi」帳戶,傳送邀請予甲女之友人 王峻偉 及大學學弟 賈文安 ,隨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2、3之照片、影片予王峻偉及賈文安,嗣王峻偉及賈文安告知甲女上情,致甲女心生畏懼;隨後接續前揭犯意,於107年3月2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寄送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與甲女性行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圖片,並載有「還有影片檔案」威脅文字之信件1封(下稱前揭信件),而於107年3月21日送至甲女之親戚 楊志宏 之商店(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以此散布猥褻影片、照片、圖片供他人閱覽,並傳達將加惡害於隱私、名譽事項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且以此傳述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5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揭手機拍攝如附表所示影片、照片(
易卷第53-54頁),惟矢口否認有本案散布猥褻影像、照片、圖片供人閱覽、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傳送附表編號2、3之照片、影片給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也沒有寄送前揭信件至本案商店,前揭影片、照片之檔案不曾上傳至雲端或電腦,只有前揭手機裡面有前揭影片、照片之檔案,而前揭手機於107年1、2月間遺失,應該是有人撿到前揭手機後,成功解鎖前揭手機,發現前揭手機內之前揭影片、照片檔案後,傳送、寄送給別人等語(易卷第52-54、105頁)。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與告訴人甲女
交往,並以前揭手機拍攝前揭影片、照片;而於107年3月11日凌晨5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臉書之「Be
nnyLi」帳戶,分別傳送邀請予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後,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2、3之照片、影片予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前揭信件則於107年3月21日寄至本案商店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新北偵卷第9-11、13-14、29-30頁,丙○偵卷第18-19頁),並與證人賈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偵卷第16-17、30頁)、證人王峻偉於警詢中證述(新北偵卷第18-19頁)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偵卷第20-22頁)、扣案之前揭信件及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4頁)、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之手機螢幕截圖(不公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及前揭影片、照片之電子檔案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㈢本案傳送前揭照片、影片之電子檔案,及寄送前揭信件之人為被告:
1.傳送前揭照片、影片之電子檔案部分:於107年3月11日凌晨5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臉書之「BennyLi」帳戶,分別傳送邀請予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後,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2、3之照片、影片予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而被告之臉書帳號即為「BennyLi」,且伊以前揭手機拍攝附表編號2、3之照片、影片後,該照片、影片之檔案均未傳送給別人,只儲存於前揭手機內等節,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明確(調偵卷第18頁、易卷第53-54頁);且被告之臉書帳號名稱為「BennyLi」,而前揭照片、影片之檔案,僅有被告持有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偵卷第9頁背面、第13頁背面),與被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是除被告外,已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得利用與被告相同名稱之臉書帳號「BennyLi」,傳送僅儲存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手機內之前揭影片、照片與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
2.寄送前揭信件部分:⑴又前揭信件則於107年3月21日寄至本案商店乙節,亦已說
明如上。觀諸前揭信件封面之寄件人記載為「33○○○區○○路○○號(廣場前蔥油餅□ 李寄 )」內容(不公開偵卷第1頁),而前揭信件寄件人所載地址,與被告母親之蔥油餅攤販位置鄰近,此有被告母親之蔥油餅攤販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電子門牌定位系統資料附卷可佐(新北偵卷第33、34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被告確認(易卷第54頁),而前揭信件之寄件人署名為「廣場前蔥油餅□李寄」,亦與被告母親經營蔥油餅攤販、被告之姓氏相符,且前揭信件內之圖片,即為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先前於臉書上收到影片、照片之其中部分,而前揭照片、影片之檔案,於被告傳送予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之前,僅被告持有乙節,則已有前揭資料佐證,是已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得利用儲存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手機內之前揭影片、照片,以製作、寄送前揭信件。
⑵另前揭信件之受件人記載為「寶山號-楊志宏先生(寶山五
金行)」內容(不公開偵卷第1頁),而被告知悉告訴人家人之資訊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新北偵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告訴人前於106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既有交往及親密關係,被告知悉告訴人家人之資訊,亦非與常情相左。
⑶從而,寄送前揭信件之人,除被告外,尚難認可能為其他之
人,而得同時知悉被告、告訴人諸多家人及個人資訊(即:被告之姓氏、被告母親之工作、本案商店為告訴人親戚所經營),且取得僅儲存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手機內之前揭猥褻影片、照片檔案製作前揭信件,而得以寄送本案信件至本案商店。
3.被告辯稱前揭手機於107年1、2月間遺失,難認可信:⑴被告固辯稱:前揭手機於107年1、2月間遺失,應該是有
人撿到前揭手機後,成功解鎖前揭手機,發現前揭手機內之前揭猥褻影片、照片檔案後,傳送、寄送給別人等語;並另稱:本案手機遺失後,伊既沒有向警方報案,也沒有掛失,就直接到桃園市○○路上的中華電信辦理換新的SIM卡,而於遺失前、遺失後之手機,均使用同一門號及同款手機(易卷第54-55頁、新北偵卷第5頁)云云。而前揭手機內含門號,其申請日期為106年7月24日,拆退日期則為108年11月15日,期間僅於106年7月24日申請「換租」、「免費換卡、裝特業」,未見有辦理請領新SIM卡之資料乙節,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109年5月12日桃服字第1090000102號函暨附件資料(易卷第31-47頁)在卷可參,此與被告前揭所辯補辦SIM卡之內容即有未合,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且此資料更可補強前揭手機自被告拍攝前揭影片、照片後,前揭手機及前揭手機內之前揭影片、照片檔案,僅由被告持有之事實,而足認除被告外,難認有其他人可為本案傳送前揭照片、影片之電子檔案,及寄送前揭信件行為。⑵而且,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就前揭手機內之門號,曾向中
華電信申辦「HamiWallet手機錢包服務」乙節,有中華電信HamiWallet手機錢包服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暨服務條款同意書在卷可參(易卷第45頁),足見前揭手機之遺失可能會再導致被告其他財產受損,而被告自述伊於前揭手機遺失後既未掛失、又不報警,此實異於常情。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本身手機有使用密碼,我
的密碼是數字鎖,至少有6-7位的數字」等語(易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就前揭手機之使用,設有相關鎖定功能,前揭手機無法由他人隨意使用,僅被告得就前揭手機內之資料檔案為閱覽、使用。且觀諸前揭影片、照片、圖片之傳(寄)送對象,為告訴人之大學學弟(即證人賈文安)、告訴人友人之丈夫(即證人王峻偉)、告訴人之親戚(即楊志宏),所傳播之對象均與告訴人相關,實難認為與被告、告訴人無關之他人,於取得前揭手機後,特意將前揭影片、照片、圖片傳播與告訴人相關之人。
4.綜上,本案傳送前揭照片、影片之電子檔案,及寄送前揭信件之人即為被告;而被告前揭所辯,則難認可信。
㈣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猥褻物品罪要件:
1.按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
2.經查,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或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圖片,當足以刺激性欲,且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而引起羞恥感,應屬猥褻影像無訛;而被告將如此影片、照片、圖片,分別傳(寄)送予楊志宏、證人賈文安、王峻偉,而使多人得以見聞,自屬散布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猥褻物品罪之要件。
㈤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要件: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2.被告將附表所示影片、照片、圖片傳(寄)送予楊志宏、證人賈文安、王峻偉,顯為傳述已婚之告訴人與被告交往且為性行為乙事,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年齡已逾30歲,有本案警詢時之受詢問人資料可佐(新北偵卷第4頁),當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影片、照片、圖片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而被告仍決意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㈥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要件: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一般人對於自己之性生活之內容、身體隱私部位當是極為保護,不容他人隨意探知,縱就前揭事項予以拍攝,該影片、照片之資料檔案亦是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行為人於未經影片、照片中人同意,即予以散布他人前揭內容之影片,或恫稱欲為此舉,當使一般人對此心生畏怖。
2.經查,被告以告訴人之大學學弟(即證人賈文安)、告訴人友人之丈夫(即證人王峻偉)、告訴人之親戚(即楊志宏)為對象,傳(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照片、圖片,且前揭信件內容更載有「還有影片檔案」之文字,依一般人之認知,當會認為被告欲將手中持有之前揭照片、影片再散布與自己之友人或家人,而常人對於自己之性生活內容或自己裸露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將有可能遭散布乙情,當會恐懼該影片、照片之傳播有害其名譽評價與社會觀感,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要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
2項關於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為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猥褻影片、照片、圖片供人閱覽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傳(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照片、
圖片予楊志宏、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為手段,達成其恐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其整體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照片、圖片供人閱覽罪、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散布猥褻影像、照片供人閱覽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之影片、照片、圖片散布與他人,且所散布之對象為與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家庭有所關係之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痛苦與壓力,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致告訴人因此生活於恐懼之中,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實質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新北偵卷第4頁),以及告訴人陳述以:「請予以被告加重量刑」(易卷第27頁),以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審訴卷第63-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㈡被告寄送與予楊志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圖片5紙,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予以沒收。
㈢另被告傳送予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如附表編號2「卷證位置
暨備註」欄1.部分所示猥褻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猥褻影片,就此猥褻內容所附著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認定該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㈣而就被告傳送予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如附表編號2「卷證位
置暨備註」欄2.部分所示照片,雖未見猥褻內容,然因與告訴人之性生活內容仍屬相關,若向他人傳送,將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於本案亦經被告於本案傳送予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以作為對告訴人妨害名譽及恐嚇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認定該電磁紀錄業已滅失,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此宣告沒收之目的,在於防免被告再次利用以犯罪,且此電磁紀錄之價值亦難以核認,如就此電磁紀錄業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無庸再行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㈤又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經被告拍攝後,該電磁紀錄係儲存
前揭手機內,隨後由被告利用前揭手機傳送前揭照片、影片之電子檔案與證人王峻偉及賈文安,以及利用前揭手機製作前揭信件寄送至本案商店,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前揭手機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卷證位置暨備註│├──┼────────────┼─────────────────────────┤│1│甲○○與甲女為性行為,及│不公開偵卷第1-4頁編號2-7。│││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共5紙││├──┼────────────┼─────────────────────────┤│2│甲○○與甲女為性行為,及│1.甲○○與甲女為性行為,及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片:│││與甲女性生活相關,足以損│⑴不公開偵卷第6頁背面編號15-28,不公開偵卷第7頁│││害甲女名譽之照片共25張│編號31(與編號27為相同照片)、編號32(與編號28為││││相同照片)、編號35-38、40-41。││││⑵不公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編號50-63、65-66、││││68-69(均為前揭1.⑴所示照片之部分照片)。││││⑶不公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編號9-14、30(均為前││││揭1.⑴所示照片之部分照片。││││2.其他足以損害甲女名譽之照片:││││⑴不公開偵卷第6頁背面編號29,不公開偵卷第7頁編號││││33(與編號29為相同照片)、編號34、編號39、42-43││││。││││⑵不公開偵卷第7頁背面編號64,不公開偵卷第8頁編號││││67、70-71(均為前揭2.⑴所示照片之部分照片)。│├──┼────────────┼─────────────────────────┤│3│甲○○與甲女為性行為,及│1.甲○○傳送予王峻偉部分:不公開偵卷第7頁編號44-4│││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9(編號44與45為相同影片,46與48為相同影片,47與│││片共3部│49為相同影片)。││││2.甲○○傳送予賈文安部分:不公開偵卷第8頁編號7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