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3號聲請人 陳宣穎 相對人 黃繹印
邱增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8年6月16日│10,000元│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0日│570458││├──┼───────────┼─────────┼───────────┼───────────┼────────┼──┤│002│108年6月16日│10,0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570459││├──┼───────────┼─────────┼───────────┼───────────┼────────┼──┤│003│108年6月16日│10,000元│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570460││├──┼───────────┼─────────┼───────────┼───────────┼────────┼──┤│004│108年6月16日│1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570461││├──┼───────────┼─────────┼───────────┼───────────┼────────┼──┤│005│108年6月16日│10,000元│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570462││├──┼───────────┼─────────┼───────────┼───────────┼────────┼──┤│006│108年6月16日│10,000元│109年8月30日│109年8月30日│570463││├──┼───────────┼─────────┼───────────┼───────────┼────────┼──┤│007│108年6月16日│10,000元│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570464││├──┼───────────┼─────────┼───────────┼───────────┼────────┼──┤│008│108年6月16日│10,000元│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57046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