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念爵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0號、109年度偵字第3390號、109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念爵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得手後置於手中」更正為「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8分許」更正為「8時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念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6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BAR啤酒1瓶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BAR啤酒1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BAR啤酒1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所得之BAR啤酒1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所得之BAR啤酒1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所得之BAR啤酒2瓶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390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