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
竇秉程黃子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28451、29319、3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竇秉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竇秉程及黃子菘於民國107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涂嘉賢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由竇秉程擔任提領車手,黃子菘則負責監控竇秉程提領贓款及收受贓款。而李冠霖於107年9月間,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右」、「凱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非首次提領犯行,爰不認定參與組織之犯行,詳後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竇秉程、黃子菘、李冠霖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 邱耀雄 詐騙財物得逞,竇秉程、黃子菘及李冠霖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贓款之去向。
(二)李冠霖、「阿右」、「凱凱」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方式向蔡建
二、 洪嘉翎黃琦茵吳政達謝瑞霞姜玉女 詐騙財物得逞,李冠霖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贓款之去向。
二、 嗣經警 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查獲李冠霖,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
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於107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黃子菘,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冠霖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12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查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107年9月時加入嗎?)差不多」、「綽號為『凱凱』的人問我要不要賺錢,他給我提款卡」、「(問:你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無『阿右』之男子?)有,我沒有接觸,是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他是『阿右』,他叫我聽『凱凱』的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是被告李冠霖於
107年9月間,係加入「阿右」、「凱凱」及其餘成員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李冠霖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就是我去提款,竇秉程把卡片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錢跟卡片,再交給竇秉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2頁),惟此經被告竇秉程所否認(見訴字卷二第28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竇秉程確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李冠霖情形,故此部分尚難遽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子菘、竇秉程部分:訊據被告黃子菘及竇秉程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子菘辯稱:其係中壢凱悅KTV之 馬夫 ,因被告竇秉程積欠小姐鐘點費2萬4,000元,當天被告竇秉程說要拿錢給其,應該是
1萬8,000元現金,其沒有陪同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被告竇秉程則辯稱:其不知道那是被騙的錢,是賭博的錢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耀雄詐騙財物得逞,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又被告竇秉程在統一超商中同店提領款項,且被告黃子菘於被告竇秉程提領上開款項後,收受被告竇秉程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竇秉程及黃子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72號卷「下稱偵字27872卷」第66頁至第74頁、訴字卷二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信實。
(二)查被告黃子菘於法官訊問時先供稱:「我本來在涂嘉賢家,涂嘉賢叫我拿金融卡去找竇秉程,看著他提款2萬元現金出來,提款卡只有1張,我不知道那是誰的提款卡,竇秉程第一次按2萬元但是2萬元提不出來,因為餘額不足,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涂嘉賢,涂嘉賢說怎麼可能,後面竇秉程再去按1萬9,000元就領得出來,因為裡面餘額是1萬9,000多元,領了錢之後涂嘉賢叫我拿1,000元給竇秉程,我就拿1萬8,000元走,拿走1萬8,000元後我幫涂嘉賢買便當,買完之後就去找涂嘉賢,把金融卡及現金1萬8,000元拿給涂嘉賢」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
657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8頁反面);復於該次訊問時具結證稱:「涂嘉賢叫我拿1張提款卡給竇秉程去領,叫我看他領完1萬9,000元後,涂嘉賢叫我拿1,000元給竇秉程說這是竇秉程的薪水,剩下1萬8,000元拿給涂嘉賢,我拿到涂嘉賢家給他,涂嘉賢的住處在天晟醫院附近麗媽火鍋店後面的巷子裡面的租屋處,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竇秉程領完錢我騎著竇秉程的車,先去買便當,再到涂嘉賢家馬上把錢及提款卡拿給涂嘉賢」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0頁反面),則依黃子菘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該次提款之提款卡來源、提款金額及交付贓款之方式等犯罪細節,再 佐以渠 等該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共1萬9,000元前,確實僅剩1萬9,987元之餘額,有彰化銀行作業處
108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802號函及所附 葉泊 青帳戶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以及該日被告黃子菘與被告竇秉程碰面後,隨即共同進入便利商店,並站立在後方觀看被告竇秉程提款,且於被告竇秉程提領款項後,確實騎乘機車離去,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附卷可考(見偵字27872卷第66頁至第74頁),則被告黃子菘上開陳述亦均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自足認被告黃子菘上開陳述為真,被告黃子菘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無誤。
(三)又被告竇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我知道我領的錢是贓款,我是詐騙集團的車手。107年9月19日那次我和黃子菘一起去,我負責領款,領完錢之後,我將錢交給黃子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卷第111頁),而此與被告黃子菘於法官訊問時證稱:「(問:竇秉程知道你交給他的提款卡內的金額是如何來的嗎?)知道,因為他一直都有在幫涂嘉賢做車手的工作」等語相符(見聲羈字卷第11頁),自堪認被告竇秉程確實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無誤。況被告竇秉程於附表一編號
3該次提領款項時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所有,亦非該帳戶申辦者所提供,則若為正當款項,該帳戶申辦者當可自行提領,何須大費周章,交由被告竇秉程出面提款,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風險,顯與常情有違,實更足認被告竇秉程明確知悉該次提領款項為不法所得,亦可認被告竇秉程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四)至被告黃子菘辯稱其向被告竇秉程收取之款項為小姐欠款等語,然被告竇秉程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你有跟黃子菘叫小姐而欠他錢嗎?)沒有」、「(問:你並不是因為欠黃子菘小姐的錢,而要還他1萬9,000元?)對,不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8頁),已難認被告黃子菘上開辯稱足以採信。另證人 黃子銓 雖於審理時曾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竇秉程有無欠黃子菘叫小姐的錢?)這個有聽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4頁),然亦證稱:
「(問:據你所述,你之所以會知道竇秉程有積欠款項,是聽黃子菘講的?)對」、「(問:但是竇秉程跟黃子菘之間到底是有無欠款,是何種欠款,你並不是很清楚,是否如此?)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6頁),顯見證人黃子銓就被告竇秉程是否真有欠款不甚明瞭,且均係聽聞被告黃子菘所述,實難遽信,是尚難認被告黃子菘上開辯稱足以採信。而被告竇秉程則辯稱其所提領的款項不知道是被騙的錢等語,然此已與被告黃子菘上開證述相違,且其持用非本人或本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竇秉程上開辯稱足以採信。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子菘及竇秉程係加入「阿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由被告李冠霖指揮被告竇秉程及黃子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等情,惟如前證,被告黃子菘及竇秉程顯係受涂嘉賢所指揮,且除被告竇秉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竇秉程提領款項時所持之提款卡係來自被告李冠霖,尚難遽認被告黃子菘及竇秉程係加入「阿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及被告李冠霖真有指揮被告黃子菘及竇秉程情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及李冠霖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竇秉程及李冠霖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被告黃子菘則負責監控被告竇秉程提領及收取詐騙贓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及李冠霖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涂嘉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李冠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係受「凱凱」、「阿右」所指示,然亦係提領告訴人邱耀雄遭詐騙之贓款,自足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具有間接聯絡,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子菘、竇秉程當負共同正犯之責;以及被告李冠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犯行,與「凱凱」、「阿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四、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及李冠霖所參與之提領、轉交贓款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再酌之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及李冠霖均明知渠等所持用之提款卡非本人所有,亦非自帳戶申辦者處所取得,卻無端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而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李冠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犯行,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子菘、竇秉程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被告竇秉程係在上揭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詐騙款項,被告黃子菘則負責監控被告竇秉程領取並收取贓款,渠等均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另被告竇秉程於本案繫屬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60、165號案件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上開案件認被告竇秉程最早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9月19日上午10時1分至3分許,較本案被告竇秉程提領款項之10
7年9月19日凌晨1時51分至52分許晚,自應就本案認被告竇秉程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至被告李冠霖部分,其首次犯行已有前案(詳後述),爰不認定參與組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及李冠霖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菘及竇秉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黃子菘、竇秉程與涂嘉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及被告李冠霖、「凱凱」、「阿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冠霖與「凱凱」、「阿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冠霖就附表一編號1、3、5、7部分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分別總體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冠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未載明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及李冠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該法條(見訴字卷三第102頁),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及李冠霖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及李冠霖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黃子菘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19號卷「下稱偵字29319卷」第23頁);被告竇秉程自陳高職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29
319卷第11頁);被告李冠霖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7872卷第11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款項、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子菘、竇秉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冠霖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意旨可參。查被告黃子菘及竇秉程於犯本案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難認渠等有何犯罪習慣,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子菘及竇秉程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獲利金額尚非鉅額,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對渠等施以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處遇,仍無益於再社會化, 況渠 等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參、沒收及犯罪所得:
一、查被告李冠霖遭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經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供稱:「三星牌手機1支是綽號『阿柚』(應為阿右之音譯)的友人給我的,與朋友聯繫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51號卷「下稱偵字28451卷」第3頁反面),核屬被告李冠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李冠霖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被告黃子菘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均經渠等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偵字28451卷第3頁反面、偵字29319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供稱:「計算方式為日薪,每日1,00
0元薪資計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75號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日薪1,000元」等語(見偵字27872卷第147頁),而本案被告李冠霖領取款項之時間為107年9月18日至20日,故共計取得薪資3,
000元,且為免重覆沒收,爰僅於每日最後一次提款之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5項次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黃子菘於10
7年11月10日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較足採信,而該次訊問時被告黃子菘供稱:「領了錢之後涂嘉賢叫我拿1,000元給竇秉程」、「我完全沒有拿薪水,那時候他叫我把金融卡拿給竇秉程,涂嘉賢說後續再說報酬的部分,但是他沒有給我薪水」等語(見聲羈字卷第8頁反面),故被告竇秉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黃子菘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冠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李冠霖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16、60、165號案件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案件認被告李冠霖最早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7年9月17日上午
5時43分許,較本案被告李冠霖最早提領款項之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49分在前,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李冠霖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李冠霖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相關證據│││││││新臺幣)││手│暨監視器│││││││││││││畫面││││├──┼────┼───┼────┼────┼─────┼────┼───┼────┼────┼────┼─────────┤│1│ 蔡建二 │107年│接獲詐騙│107年9│2萬9,985元│郵局帳號│李冠霖│107年9│桃園市中│共3萬10│1.告訴人蔡建二警詢││││9月18│集團佯稱│月18日晚││00000000││月18日晚│壢區光復│元(10元│筆錄(偵字27872││││日晚間│:分期付│間8時21││102668號││間8時36│街13號(│為手續費│卷第99頁至第101││││7時22│款設定錯│分許││帳戶(戶││分37秒至│全家便利│)│頁)││││分許│誤,須操│││名: 何孟 ││37分32秒│商店中美││2.中國信託銀行ATM│││││作ATM始│││蓁)(起││(訴字卷│店)││匯款收據影本3張│││││能解除云├────┼─────┼訴書記載││二第131│││(偵字27872卷第│││││云。│107年9│2萬,983元│帳號0051││頁)│││108頁)││││││月18日晚││0000000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間8時37││88號,顯│││││公司109年5月18││││││分許││係誤載,│││││日儲字第00000000│││││├────┼─────┤逕予更正│├────┼────┼────┤38號函及所附何孟││││││107年9│1,000元│)││107年9│桃園市中│共9萬元│蓁之歷史交易清單││││││月18日晚││││月18日晚│壢區建國│1,000元│(訴字卷二第315││││││間8時42││││間9時00│路36號(││頁)││││││分許││││分19秒至│中壢郵局││││││││││││1分48秒│)│││├──┼────┼───┼────┼────┼─────┤││(訴字卷││├─────────┤│2│洪嘉翎│107年│接獲詐騙│107年9│6萬9,989元│││二第133│││1.告訴人洪嘉翎警詢││││9月18│集團佯稱│月18日晚││││)│││筆錄(偵字27872││││日晚間│:分期付│間8時41│││││││卷第93頁至第94頁││││8時8│款設定錯│分許│││││││)││││分許│誤,須操││││││││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作ATM始││││││││公司109年5月18│││││能解除││││││││日儲字第00000000│││││云云。││││││││38號函及所附何孟│││││││││││││蓁之歷史交易清單│││││││││││││(訴字卷二第315│││││││││││││頁)│├──┼────┼───┼────┼────┼─────┼────┼───┼────┼────┼────┼─────────┤│3│邱耀雄│107年│詐騙集團│107年9│20萬元│彰化銀行│李冠霖│107年9│桃園市中│共15萬元│1.告訴人邱耀雄警詢││││9月12│成員佯裝│月18日上││帳號9689││月18日上│壢區中正││筆錄(偵字27872││││日晚間│其友人,│午9時許││00000000││午9時49│路9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時15│撥打電話│││00號帳戶││分至52分│彰化銀行││6頁)││││分許│借款云云│││(戶名:││(訴字卷│)││2.匯款收據影本2張│││││。│││ 葉泊青 )││二第135│││(偵字27872卷第1││││││││││頁)│││22頁)│││││││││││││3.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107年9│桃園市中│3萬15元│2號函及所附葉泊││││││││││月18日上│壢 區慈惠 ││青帳戶交易明細表││││││││││午11時32│三街129││2紙(訴字卷二第││││││││││分(訴字│號(國泰││75頁至第79頁)││││││││││卷二第│世華銀行││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37頁│)││公司109年5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竇秉程│107年9│桃園市中│共1萬9,│38號函及所附葉泊│││││││││(由黃│月19日凌│壢區大同│010元│青之歷史交易清單│││││││││子 菘監 │晨1時51│路143號│(10元為│(訴字卷二第313頁│││││││││控)│分至52分│(統一超│手續費)│)││││││││││(起訴書│商中同店││││││││││││記載為上│)││││││││││││午11時51│││││││││││││分24秒至│││││││││││││52分22秒│││││││││││││,顯係誤│││││││││││││載,逕予│││││││││││││更正)(│││││││││││││偵字2787│││││││││││││2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字│││││││││││││卷二第14│││││││││││││5頁)│││││││││││├───┼────┼────┼────┤│││││││││李冠霖│107年9│桃園市中│2萬5元│││││││││││月19日下│壢區中美│(5元為│││││││││││午2時21│路1段18│手續費)│││││││││││分(訴字│號(上海││││││││││││卷二第13│商銀)││││││││││││9頁)││││││││││││├────┼────┼────┤││││││││││107年9│桃園市中│共3萬5,│││││││││││月19日下│壢區光復│010元(│││││││││││午2時23│街13號(│10元為手│││││││││││分(訴字│全家便利│續費)│││││││││││卷二第13│商店中美││││││││││││9頁)│店)│││││││├────┼─────┼────┼───┼────┼────┼────┤││││││107年9│10萬元│郵局帳號│李冠霖│107年9│桃園市中│共13萬元│││││││月18日上││00000000││月18日上│壢區環北││││││││午11時8││011138號││午11時36│路413號││││││││分許││帳戶(戶││分25秒至│(環北郵││││││││││名:葉泊││37分59秒│局)││││││││││青)││(偵字31│││││││││││││675卷第│││││││││││││23頁至第│││││││││││││25頁)││││││││││││├────┼────┼────┤││││││││││107年9│桃園市中│1萬5,00│││││││││││月19日下│壢區光復│5元(5│││││││││││午3時14│街13號(│元為手續│││││││││││分3秒(│全家便利│費)│││││││││││偵字3167│商店中美││││││││││││5卷第25│店)││││││││││││頁至第26│││││││││││││頁)││││├──┼────┼───┼────┼────┼─────┼────┼───┼────┼────┼────┼─────────┤│4│黃琦茵│107年│詐騙集團│107年9│4萬元│彰化銀行│李冠霖│107年9│桃園市中│共4萬10│1.告訴人 黃綺茵 警詢││││9月18│成員佯裝│月19日下││帳號9689││月19日下│壢區新生│元(10元│筆錄(偵字27872││││日下午│其親友,│午3時30││00000000││午3時52│路182號│為手續費│卷第123頁至第12││││2時30│撥打電話│分許││00號帳戶││分至53分│(統一超│)│4頁)││││分許│借款云云│││(戶名:││(訴字卷│商 世紀廣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葉泊青)││二第143│場店)││申請書影本1張(│││││││││││││偵字27872卷第12│││││││││││││6頁)│││││││││││││3.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2號函及所附葉泊│││││││││││││青帳戶交易明細表│││││││││││││2紙(訴字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5│吳政達│107年│詐騙集團│107年9│5萬元│││107年9│桃園市中│共8萬元│1.告訴人吳政達警詢││││9月20│成員佯裝│月20日上││││月20日上│壢區中正││筆錄(偵字27872││││日上午│其友人,│午11時6││││午11時29│路95號(││卷第110頁至第11││││10時50│撥打電話│分許││││分至下午│彰化銀行││1頁)││││分許│借款云云│││││2時6分│)││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訴字卷│││書1紙(偵字2787││││││││││二第135│││2卷第114頁)││││││││││、137頁│││3.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107年9│桃園市中│共4萬10│2號函及所附葉泊││││││││││月20日下│壢區光復│元(10元│青帳戶交易明細表││││││││││午3時54│街13號(│為手續費│2紙(訴字卷二第││││││││││分(訴字│全家超商│)│75頁至第79頁)││││││││││卷二第14│中美店)││││││││││││1頁)││││││││││││││││││││││││││││││├──┼────┼───┼────┼────┼─────┼────┼───┼────┼────┼────┼─────────┤│6│謝瑞霞│107年│詐騙集團│107年9│5萬元│兆豐銀行│李冠霖│107年9│桃園市中│共5萬15│1.告訴人謝瑞霞警詢││││9月19│成員佯裝│月20日上││帳號0201││月20日中│壢區環北│元(15元│筆錄(偵字27872││││日上午│其親友,│午11時35││0000000││午2時19│路400號│為手續費│卷第129頁至第13││││11時許│撥打電話│分許││號帳戶(││分至21分│(土地銀│)│0頁)│││││借款云云│││戶名:何││(訴字卷│行)││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孟蓁)││二第145│││申請書影本1張(││││││││││頁)│││偵字27872卷第13│││││││││││││3頁)│││││││││││││3.兆豐銀行109年5│││││││││││││月15日 兆銀 總集中│││││││││││││字第1090025200號│││││││││││││函及所附 何孟蓁 之│││││││││││││交易明細表(訴字│││││││││││││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7│姜玉女│107年│詐騙集團│107年9│26萬元│臺灣銀行│李冠霖│107年9│桃園市中│共6萬2,│1.告訴人姜玉女警詢││││9月20│成員佯裝│月20日下││帳號1530││月20日下│壢區 延平 │000元│筆錄(偵字28451││││日上午│其親友,│午1時42││00000000││午3時3│路580號││卷第23頁正反面)││││11時許│撥打電話│分許││號帳戶(││分至5分│(臺灣銀││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借款云云│││戶名:朱││(偵字28│行中壢分││匯款憑證影本1張│││││。│││ 少傑 )(││451卷第│行)││(偵字28451卷第││││││││起訴書記││30頁至第│││24頁)││││││││載為國泰││31頁反面│││3.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世華銀行││)│││查詢(戶名: 朱少 ││││││││,顯係誤│││││傑)(偵字28451││││││││載,逕予│││││卷第29頁正反面)││││││││更正)││││││└──┴────┴───┴────┴────┴─────┴────┴───┴────┴────┴────┴─────────┘附表二:被告李冠霖部分┌──┬─────────────────┬──────────────┐│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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