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豐閔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郭明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蘇豐閔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7日止,在○○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址設○○市○○區縣○路0號新棟0樓)服替代役,負責輪值更新主機房內之電子看板管理系統等工作,並因此持有主機房鑰匙。因工務局秘書室職員於105年5月5日發覺工務局所購置之宣導用酒數量短少,而自同年5月9日開始進行調查,蘇豐閔向工務局資訊人員 李昊 稱願意協助至主機房內觀看、過濾監視錄影畫面,李昊因而將該監視器系統之最高權限密碼「888888」告知蘇豐閔。詎蘇豐閔竟基於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105年5月12日7時23分許、7時43分許,進入工務局主機房內後,輸入監視器系統最高權限密碼「888888」,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無故以格式化方式變更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使主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遭到刪除而無法讀取,工務局因而職員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致生損害於工務局。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豐閔否認有何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105年5月間李昊有將最高權限密碼「888888」告訴我,因為當時工務局宣導用酒不見了,為了要查宣導用酒去何處,所以李昊要我協助看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幫李昊看監視器畫面,沒看到有可疑的狀況,105年5月12日上午我有進入主機房,我是去做電子看板管理系統的維護,就是更新上面PPT的資訊,我會進去多次是因為要確定更新是否完成,我進去主機房時沒有把硬碟格式化,我不知道是誰格式化的等語。經查:
㈠工務局主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遭到刪除,係遭人以格式化方式變更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所致:
⒈證人即○○市政府資訊中心科長 黃偉鈞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遠端連線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區外網路,另一種則是區內網路,府方的伺服器由我們資訊中心管理,至於各局處的資訊設備則是各局處自己管理,若要外部連線則必須先申請帳號、密碼,所以資訊中心都會有控管及紀錄,當時監視器主機並沒有自己的對外IP,只有查到子網域IP,而區外網路的遠端連線需要對外IP,本案我們有去查詢外部IP,結果是沒有的,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該監視器系統主機是沒有外部連線,另外如果該監視器系統主機是在區內網路中,遠端連線功能也有開啟,且操作遠端刪除監視器系統主機的電腦要處同一個IP網域的狀況下,方才有可能在透過區內網路其他電腦來遠端刪除,而○○市政府的區內網路是透過樓層分層配置,因為要避免發生電腦病毒攻擊時產生擴大或感染,而工務局所在的7樓有自己的區內網路,如果要利用區內網路刪除監視器系統主機硬碟內的檔案,有兩種可能,一種是以7樓電腦用遠端連線的方式進行刪除,另外一種則是直接到監視器主機所在的機房刪除等語(他卷第35、36頁,原審卷二第65至67、70至71頁)。
2.證人即工務局資訊人員李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系統主機的最高權限密碼是前任資訊人員留下來的,在工務局宣導用酒遺失後,我認為有太多人知道舊密碼,因此我便改掉密碼,當時為了要找遺失的酒,被告表示要幫忙看監視器影像,找看是誰偷走宣導用酒,我才跟被告講密碼,因此案發當時只有我與被告擁有監視器系統的最高權限,而工務局監視器系統有與工務局系統主機進行連線,監視器系統是在工務局的網域內,所以該監視器系統主機在工務局子網域內還是找得到IP,而我當時在工務局局內有使用內網去測試,但是當時監視器系統主機並沒有辦法透過網路遠端連線進去,也就是說當時監視器主機是獨立出來的,是屬於單機狀態,這表示該監視器主機是沒有辦法用遠端連線的方式進去,這在監視器影像遭到刪除前就發現到的等語(他卷第35、75至第77頁,原審卷二第59至63、68至69頁)。
3.證人即群瑞實業有限公司資訊工程師 張志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市政府工務局的監視系統從一開始便由群瑞公司負責設置及維護,都是由我在處理,105年5月間工務局有要求我調閱工務局內部研討室附近的監視器畫面,但是當時我去調閱畫面時發現,要調閱的時間點沒有儲存紀錄,於是我就去看原始的紀錄檔,所謂原始紀錄檔是指監視器主機被登入之後所有操作流程的紀錄,包含影像備份、影像刪除或是更改內部設定的紀錄,當下發現是有人登入監視系統並且把所有儲存在主機內的監視錄影資料以格式化方式,將資料夾內的所有資料清空,監視器系統的設定是無法刪除影像檔案,若要刪除影像檔案唯一的方法就是格式化,而且格式化是沒有辦法特定某一個時間格式化,只能是將所有檔案格式化,而登入監視系統需要密碼,一開始我們便將密碼交給工務局,由工務局先自行變更設定,當我們公司要去維護時,也是由工務局的資訊人員先登入系統後,再交給我操作,案發當時資訊人員是李昊,而監視系統的密碼其中會有一組是最高權限的帳號、密碼,這組帳號、密碼可以進行所有設定,包含進行檔案的格式化,最高權限的帳號、密碼只會有一組,另外會有其他權限的密碼,這些低權限的帳號、密碼只有監視畫面的回放、備份及其他不會影響設定功能的權限,而低權限的帳號、密碼就不限定組數,而監視系統不會自己進行格式化,一定是有人為下了格式化的指令,系統才會進行格式化,工務局監視器系統的LOG紀錄截圖上所載「影像丟失」係指監視器的鏡頭訊號沒有傳回主機,主機就沒有影像存檔,這部分是機器本身設置的問題,依照工務局案發時監視器系統的運算速度,格式化時間依照每一個系統的建置,時間上不一定,大約要30至90秒之間,而工務局監視器系統日誌畫面截圖於案發當日07:03:45出現訊息「格式化硬碟1」,07:04:05出現訊息「格式化硬碟2」,07:04:17出現訊息「關機」,依照工務局電腦系統運算速度,有可能在10幾秒之間格式化完成,因為監視器作業系統有不一樣的程式設計才會這樣,格式化之後,機器上的檔案會被刪除,電腦就不能再讀取遭格式化的監視器畫面,但實際上會存在硬碟的磁區裡,格式化要有人操作,要選取硬碟,然後選擇格式化,機器才會格式化硬碟,系統不會自己去格式化硬碟,之後關機是格式化硬碟後的自動程序,如果硬碟本身故障,監視器系統也有可能無法讀取監視器畫面存檔,但硬碟故障會變成無法格式化,而不是格式化硬碟,系統會問是否需要格式化,按格式化後,系統會問是否要重新啟動,按確定,這些都需要人為按鍵確定等語(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35至144、147、148頁)。
4.依證人黃偉鈞之證詞可知,工務局監視器系統主機遠端連線方式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從區外網路的外部網路連線,另一種則是○○市政府0樓內部的區內網路連線,區外網路連線部分,經○○市政府資訊中心檢查紀錄後,發現當時監視器系統主機沒有任何外部連線IP紀錄,因此可排除經區外網路系統連線侵入該監視器系統主機之情形,而區內網路連線部分,要透過區內網路遠端刪除監視器系統主機硬碟檔案,需監視器系統主機是在區內網路中,遠端連線功能也有開啟,且操作遠端刪除監視器系統主機的電腦要處於同一個IP網域,惟依證人李昊之證詞可知,當時監視器系統主機是獨立出來,屬於單機狀態,監視器系統主機無法用遠端連線的方式進去,顯見案發時監視器系統主機無法透過區內網路系統連線之管道,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因此監視器系統主機檔案被刪除的方式,僅有直接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所在地機房後予以刪除。又依證人黃偉鈞之證詞可知,監視器系統無法刪除影像檔案,僅可透過格式化的方式刪除影像檔案,且監視器系統不會自己進行格式化,必須人為下格式化的指令,監視器系統才會進行格式化,而登入監視器系統需要輸入最高權限密碼,再依證人李昊之證詞可知,案發時只有被告與李昊有監視器系統的最高權限密碼,可認監視器系統主機檔案遭刪除,係因人為進行格式化所致,而當時既僅有被告與李昊有監視器系統的最高權限密碼,當僅有被告與李昊有可能以最高權限密碼登入監視器系統主機,並以格式化的方式刪除主機內之影像檔案。
㈡工務局主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遭刪除前後,被告有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所在地機房:
⒈證人即○○市政府工務局人員 陳思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工務局內的監視器畫面已經遭到刪除,所以我們就調閱府方監視器的畫面,府方監視器就是指○○市政府設置在工務局7樓外面的監視器畫面,我與政風室主任前去調閱時發現府方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是比實際時間早4分鐘,因此畫面顯示時間要再加4分鐘才是實際時間,這個時間落差我與政風室主任有請駐衛警確認過,至於工務局局本部的監視系統日誌訊息則是指監視系統設定的時間,這個時間比實際時間減少20分鐘,要再加20分鐘才是實際時間,不管是工務局本部監視器系統或府方監視器系統,系統上都有記載系統時間,當時與手機上的實際時間有落差,因此有上述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落差,因為監視器於案發後調閱時,系統上就這樣記載,中間沒有對系統有改變,調閱時有我、政風室主任、駐衛警,經當時馬上比對手機時間,確認系統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所以也向駐衛警確認系統時間就是監視器紀錄上所載時間,才認定系統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等語(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45、146頁)。則證人陳思敏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當場將監視器系統上顯示時間與其手機上實際時間做比對,發現工務局的監視器系統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少20分鐘,○○市政府的監視器系統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少4分鐘,並再與在場者即政風室主任、駐衛警確認上述時間落差無誤,足認其所述上開時間落差應與事實相符。
⒉由工務局監視器系統日誌畫面截圖(他卷第6、7頁)可知,
監視器系統主機於105年5月12日7時23分45秒、7時24分05秒、7時43分12秒、7時43分30秒均遭人格式化,再從○○市政府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4至18頁)可知,被告於105年5月12日7時23分8秒至7時29分7秒間及7時40分50秒至7時44分38秒間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機房內,此時間核與監視器系統主機遭格式化之時間相符,且監視器系統主機遭格式化之時間前後,並無其他人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機房,又監視器系統之最高權限密碼既僅有被告與李昊知悉,監視器系統主機遭格式化之時間前後復僅有被告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機房,足認係被告登入監視器系統主機,並以格式化方式變更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使主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遭到刪除。被告辯稱其當天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機房是去做電子看板管理系統的維護,並未進行格式化等語,要無可採。
㈢對辯護人辯解之反駁⒈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尚不能排除他人利用同樓層電腦侵入監
視器系統主機進而刪除電磁紀錄之可能等語。然本件已可排除經區外網路系統連線侵入該監視器系統主機,及監視器系統主機透過區內網路系統連線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而僅可能係直接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所在地機房後予以刪除,又監視器系統主機遭格式化之時間前後,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進入監視器系統主機機房,俱如前述,自不能因辯護人之單純臆測,而推認有他人侵入監視器系統主機刪除電磁紀錄之可能。
⒉辯護人另辯稱:監視器日誌硬碟在格式化之前便有出現異常
之情況,無法排除主機異常產生格式化之情況等語。然依證人張志偉之證詞可知,監視器系統日誌畫面上所載「影像丟失」係指監視器的鏡頭訊號沒有傳回主機,此部分固屬機器本身設置的問題,惟監視器系統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係因格式化而遭刪除,且格式化必須經人為指令方可達成,是影像丟失與格式化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自不能因監視器系統有影像丟失之情形,即推認監視器系統主機遭格式化係因機器異常所自行導致。
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如要刪除檔案且明知機房前有監視器在
錄影,當會一併刪除檔案,豈會留有機房外監視器畫面等語。然設置在工務局局本部外之監視器,乃○○市政府設置及掌管,並非透過工務局監視器系統主機即可刪除,自不能因工務局局本部外之監視器影像未遭刪除,即逕認被告並無刪除監視器系統主機內之監視器畫面。
⒋辯護人再辯以:案發時持有監視器系統最高權限密碼之人眾
多,並非僅有被告及李昊等語。惟依證人李昊之證詞可知,監視器系統之最高權限舊密碼原有多人知悉,惟於工務局宣導用酒遺失後,李昊即將舊密碼更改為新密碼,並僅告知被告,是案發時僅有被告及李昊知悉監視器系統最高權限新密碼,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
⒌辯護人另辯稱:監視器系統日誌時間、○○市政府0樓監視器畫
面與實際時間之落差,顯有違誤等語。惟依證人陳思敏之證詞可知,工務局的監視器系統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少20分鐘,○○市政府的監視器系統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少4分鐘,應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9條規定。
㈡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條明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本條之罪。
㈢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之使用,以複製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而言;所謂「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而言;所謂「變更」,係指透過電腦之手段,將電磁紀錄內容予以全部或部分更改而言。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被告無故以格式化方式變更工務局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使主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遭到刪除而無法讀取,係以電腦之手段將電磁紀錄內容全部更改,使工務局職員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明宣導用酒數量短少之緣由,影響工務局之公務運作,已足使工務局因此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惟被告係以電腦之手段更改電磁紀錄內容,而非以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消除電磁紀錄內容,其犯罪態樣係屬「變更」而非「刪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61條之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以格式化方式變更電磁紀
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竟不思進取,反利用機關同仁對其之信任,取得錄影系統之密碼後,進而刪除錄影畫面紀錄,所為毫無可取,且案發後於偵審程序飾詞否認犯行,另參酌告訴人工務局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以諸多虛無抗辯而徒耗司法資源,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刪除錄影畫面之動機、所生損害之程度、對機關造成之負擔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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