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1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加重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以比威力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及損害比威力公司之利益,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虛開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及損害比威力公司之利益,行為具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加重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即100年5、6月為一期;100年7、8月為一期;101年1、2月為一期;101年3、4月為一期;101年5、6月為一期;101年7、8月為一期;101年9、10月為一期;102年1、2月為一期;103年3、4月為一期;103年7、8月為一期),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各次行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為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加重幫助逃漏稅捐及背信等犯行,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虛開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金額、背信損害比威力公司之金額,酌以被告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10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其擔任會計時所為,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之10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9頁),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及時間│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幣/元)│元)││││├──┼──────┼─────┼──────┼──────┼─────┼─────────┼────────┤│1│翰域實業股份│34(100年│6,441,493│322,077│24│6,374,293│318,717│││有限公司│6月、7月│││││││││、8月;│││││││││101年1月│││││││││、2月、4│││││││││月)││││││├──┼──────┼─────┼──────┼──────┼─────┼─────────┼────────┤│2│東美股份有限│21(101年│440,031│22,004│13│362,405│18,121│││公司│4月、5月│││││││││)││││││├──┼──────┼─────┼──────┼──────┼─────┼─────────┼────────┤│3│神港船舶股份│36(101年│2,492,415│124,628│34│2,474,025│123,708│││有限公司│3月、4月│││││││││、6月、8│││││││││月;102年│││││││││1月;103│││││││││年8月)││││││├──┼──────┼─────┼──────┼──────┼─────┼─────────┼────────┤│4│朝富科技股份│1(101年│58,000│2,900│1│58,000│2,900│││有限公司│3月)││││││├──┼──────┼─────┼──────┼──────┼─────┼─────────┼────────┤│5│漢祥行銷有限│5(101年│2,050,201│102,510│5│2,050,201│102,510│││公司│10月、103│││││││││年4月)││││││├──┼──────┼─────┼──────┼──────┼─────┼─────────┼────────┤│6│允鎮實業有限│4(101年│1,161,362│58,068│4│1,161,362│58,068│││公司│5月)││││││├──┴──────┼─────┼──────┼──────┼─────┼─────────┼────────┤│合計│101│12,643,502│632,187│81│45,082,063│2,254,103│└─────────┴─────┴──────┴──────┴─────┴─────────┴────────┘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19號被告陳月娟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娟、 康倖瑄 (所涉本案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分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威力公司)之外聘會計師及登記負責人。詎陳月娟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間至103年8月間,明知比威力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之公司銷貨之事實,仍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比威力公司營業處所,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101張,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萬286元,將上開不實銷貨資料填入公司帳冊後,交付予如附表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幫助如附表公司逃漏營業稅達62萬4,02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虛偽開立上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惟辯稱:係││││依 吳献桐 指示開立云云。│├───┼────────────┼────────────┤│2│證人及同案被告康倖瑄於財│上開發票均由被告陳月娟所│││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時及偵│擅自開立,並未經過其同意│││查中之供述│等語。│├───┼────────────┼────────────┤│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被告於101年2月9日│││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張│。│├───┼────────────┼────────────┤│4│比威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比威力公司無實際銷售之事│││稅額申報書│實。│├───┼────────────┼────────────┤│5│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比威力公司名義填製之不實│││年8月1日北區國稅審│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四字第1080010552號函│,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⑵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稅之事實。│││核名冊暨查核清單││││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6│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如附表所示之漢翔行銷有限│││11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公司、允鎮實業有限公、瀚│││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不實│││稽查報告│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並遭稅│││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捐稽徵機關函送告發之事實│││5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稽查報告││││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加重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於擔任比威力公司會計師期間,領用統一發票,並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所犯加重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臺幣/元)│/元)││││├──┼──────┼─────┼─────┼──────┼─────┼─────────┼────────┤│1│翰域實業股份│34│6,44,493│322,077│24│6,374,293│318,717│││有限公司│││││││├──┼──────┼─────┼─────┼──────┼─────┼─────────┼────────┤│2│東美股份有限│21│440,031│22,004│13│362,405│18,121│││公司│││││││├──┼──────┼─────┼─────┼──────┼─────┼─────────┼────────┤│3│神港船舶股份│36│2,492,415│124,628│34│2,474,025│123,708│││有限公司│││││││├──┼──────┼─────┼─────┼──────┼─────┼─────────┼────────┤│4│朝富科技股份│1│58,000│2,900│1│58,000│2,900│││有限公司│││││││├──┼──────┼─────┼─────┼──────┼─────┼─────────┼────────┤│5│漢祥行銷有限│5│2,050,201│102,510│5│2,050,201│102,510│││公司│││││││├──┼──────┼─────┼─────┼──────┼─────┼─────────┼────────┤│6│允鎮實業有限│4│1,161,362│58,068│4│1,161,362│58,068│││公司│││││││├──┴──────┼─────┼─────┼──────┼─────┼─────────┼────────┤│合計│101│12,643,502│632,187│81│45,082,063│2,254,103│└─────────┴─────┴─────┴──────┴─────┴─────────┴────────┘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被告陳月娟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4居新北市○○區○○路○○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應與貴院( 舜股 )審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月娟為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樓,下稱比威力公司)之會計師。詎陳月娟竟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8月間,明知比威力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之公司銷貨之事實,仍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比威力公司營業處所,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10
1張,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萬286元,交付予如附表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幫助如附表公司逃漏營業稅達62萬4,024元,以此方式違背其據實開立發票之任務,致生比威力公司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之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比威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康倖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15816號函。
(四)告訴人108年10月15日威字第0000000號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17274號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月娟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犯行,係一行為致生損害本案告訴人及前案稅捐機關,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宜展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臺幣/元)│/元)││││├──┼──────┼─────┼─────┼──────┼─────┼─────────┼────────┤│1│翰域實業股份│34│6,44,493│322,077│24│6,374,293│318,717│││有限公司│││││││├──┼──────┼─────┼─────┼──────┼─────┼─────────┼────────┤│2│東美股份有限│21│440,031│22,004│13│362,405│18,121│││公司│││││││├──┼──────┼─────┼─────┼──────┼─────┼─────────┼────────┤│3│神港船舶股份│36│2,492,415│124,628│34│2,474,025│123,708│││有限公司│││││││├──┼──────┼─────┼─────┼──────┼─────┼─────────┼────────┤│4│朝富科技股份│1│58,000│2,900│1│58,000│2,900│││有限公司│││││││├──┼──────┼─────┼─────┼──────┼─────┼─────────┼────────┤│5│漢祥行銷有限│5│2,050,201│102,510│5│2,050,201│102,510│││公司│││││││├──┼──────┼─────┼─────┼──────┼─────┼─────────┼────────┤│6│允鎮實業有限│4│1,161,362│58,068│4│1,161,362│58,068│││公司│││││││├──┴──────┼─────┼─────┼──────┼─────┼─────────┼────────┤│合計│101│12,643,502│632,187│81│45,082,063│2,25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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