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壹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故核被告黃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論處,參酌前揭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領,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 符衡平 ,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記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領取贓款之行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且被告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後僅提領本次款項,考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次數僅一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犯行,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再考量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1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各1枚(合計偽造之印文共5枚),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之報酬為5千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31號被告黃茂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深坑子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興自民國107年12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招攬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之金融卡提領詐騙金額,並約定以每提領一次詐騙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黃茂興之報酬。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電聯鄭 陳彩鸞 ,冒充電信局人員,向 鄭陳彩鸞 催繳電話費1萬3,606元,復要求鄭陳彩鸞於電話中等待轉接以向警方報案,嗣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名為「 張中山 」之警員,對鄭陳彩鸞佯稱:鄭陳彩鸞涉嫌詐騙3,00
0多萬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名為「 林文華 」之金融犯罪課長,對鄭陳彩鸞佯稱:鄭陳彩鸞涉嫌詐欺案件,有許多人欲向其求償,其兒子銀行帳戶會被凍結云云,再由不同於上開3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地方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對鄭陳彩鸞佯稱:鄭陳彩鸞下午4時就會被收押,並要其到統一超商接收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並要扣押其銀行提款卡,復要求其用信封袋把其所有銀行提款卡裝妥並附上密碼,在指定地點交付云云,致鄭陳彩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一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號,交付上開提款卡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鄭陳彩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陳彩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詐欺集團成員給予黃茂興上開鄭陳彩鸞所有之新竹一信及合庫銀行提款卡,黃茂興遂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桃園市○○區○○路、桃園市○○區○○路等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持上開金融卡,插入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輸入詐騙而得之密碼,接續提領共22萬9000元後,再將提領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鄭 陳彩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茂興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107年12月間加│││中之供述│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提領一次詐騙款項││││可獲得5,000元作為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新竹一││││信及合庫銀行提款卡後,被││││告遂提領金錢後,將提領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鄭陳彩鸞於警詢時│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騙集團以│││之指訴│上開方式訛騙,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3│證人 范文雄 於警詢時之證│佐證被告於107年12月│││述│7日上午9時20分6秒││││,在桃園市○○區○○路1││││段506號之 萊爾富 超商龍││││吟門市,持告訴人所有之合││││庫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之事實。│├───┼───────────┼────────────┤│3│⑴合庫銀行(帳號:5643│佐證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騙集│││000000000號)、新竹│團以上開方式訛騙,陷於錯│││一信(帳號:00000000│誤而給付上開提款卡與詐騙│││000000號)等銀行存│集團成員,嗣被告持金融卡│││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提領事實。│││1份。││││⑵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4││││張。││││⑶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各1紙││└───┴───────────┴────────────┘
二、是核被告黃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利用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領,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三、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各1紙,為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業據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款、第
2款、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