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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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陳麗玥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周春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屏東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辦理屏東火車站周邊光復路及柳州街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10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縣○○市○街段三小段(下稱三小段)7地號等37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07年4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原告以其所有之三小段189-1、189-4、189-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逾3年仍未依徵收計畫拓寬道路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8日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陳報被告審議後,被告以111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審議結果為「不准予發還」,再由參加人於112年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