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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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1號原告 呂奇霖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及繳納裁判費,前經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收受,原告僅補繳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逾繳2000元另予退還)及具狀略以:「我目前刑期4年2月+365天,是否拘易減刑大都給一機會」,惟就其餘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