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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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張木全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34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規定,於111年8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雖然沒有過磅,但政府花了很多錢在高速公路開設動態地磅,就要有能力偵測到超載的貨車,而不是沒有過磅的車輛都裁罰90,000元,高速公路車多狀況也很多,動態地磅的指示也不是很精準,要百分百不失誤不容易,一個失誤就被罰天文數字沒道理,而且超載是罰15,000元起,沒有過磅卻是6倍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且原告自己有過磅沒有超重,被告應提出系爭車輛超載之證據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106年7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法理由為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拒絕過磅超載之案件多,顯見違規駕駛人以將拒絕過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規避重罰,是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實施動態地磅是要讓明顯沒有超重之車輛免過磅,如果駕駛人未接收到CMS顯示之車牌訊息,應一律進入過磅站過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是在處罰拒絕過磅之行為,原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並非所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照立法意旨稱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時點,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本件訴訟裁判時亦屬裁處時。
⒉本院裁判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⒊本院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2點。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記違規點數2點。是以修正前後違規記點均為2點,依據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採證照片及光碟、職務報告、度量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證,經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
⒈畫面時間21:33:00-21:33:09國道1號南向216.768公里處
上方告示牌顯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其右方電子螢幕顯示「OOO-OOOO」。
⒉畫面時間21:33:10告示牌右方電子螢幕於顯示「OOO-OOOO」。
⒊畫面時間21:33:14畫面出現OOO-OOOO自用曳引車。
⒋畫面時間21:33:15OOO-OOOO自用曳引車通過告示牌及電子螢幕。
⒌畫面時間21:33:15-24電子螢幕持續顯示「OOO-OOOO」,此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顯示於電子螢幕。
㈢自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非告示牌顯示之過磅除外車輛
甚明。原告固主張需注意車況沒有注意到云云。惟原告縱係注意車況非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過磅指示之告示牌閃爍黃色燈光及車號標示明顯清晰,該處亦無障礙物遮蔽視野,駕駛時本須注意前方車況,自應能注意到過磅閃光亮燈,原告又係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曳引車為業者,就過磅規定及相關程序自知之甚詳,本應注意過磅受檢,疏未注意,自有過失。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得處罰之。
㈣又依照105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
旨略為「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6,906件。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可見立法者已將違規超載超重與拒絕過磅之違規情節等併同考量,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另本件違規事實係於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非處罰系爭車輛超重,故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超載超重,要非所問。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怡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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