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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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陳宏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61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8時49分,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南往北方向,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採證影片僅有短短之7秒鐘,明顯為檢舉人刻意截取之片段。實則當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駕駛之汽車前方,原告已減速打方向燈靠近中央分隔車道線欲左轉(此處為可左迴轉之黃虛線),原告要去買晚餐,惟因後方之檢舉人不知何緣故突對原告鳴按喇叭,此即原告於採證影片一開始即轉頭往後望向檢舉人車輛之原因,惟檢舉人刻意將自己先對原告鳴按喇叭之片段截除後才提出檢舉,意圖掩蓋實際狀況。又原告見檢舉人先鳴按喇叭似有催促之意,乃以手勢示意檢舉人可以先從右側車道超車通過,詎料,檢舉人仍緊跟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原告回頭看見檢舉人持續逼近,只好繼續前行避免遭到檢舉人追撞,因車輛持續前行已無法左迴轉,原告乃取消左轉方向燈漸漸回到車道中央,此時檢舉人又突然第二次加速逼近,並對原告大聲鳴按喇叭(影片中可聽到檢舉人車輛引擎加速聲與喇叭聲),原告又受驚始驟然煞車減速。
二、原告於採證影片一開始即有減速動作,但此係因原告擬從該處停等左迴轉,此有原告已經打左轉方向燈並減速靠近中間之分隔車道線可證。於影片時間00:05-00:06左右,原告雖有一次驟然煞車之動作,然此為檢舉人突然又對原告鳴按喇叭所致,應為道路行駛中之駕駛人正常受驚反應,堪以認定原告上開減速、煞車之行為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故尚難僅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減速或煞停之行為,認該行為與飆車族於道路上惡意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若。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減速、煞車係因原告本要左迴轉及檢舉人突然鳴按喇叭之緣故,前者係正常道路駕駛行為,後者係出於遇突發狀況之正常反應,且原告與檢舉人並未發生任何行車糾紛,更無惡意擋車之動機,且以當時緩速之車况,後車倘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減速、驟然煞車亦不致有引起追撞之危險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南往北方向,前方號誌為綠燈通行狀態,前方車流尚屬順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無可見突發狀況時,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啟亮,原告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並以手勢比劃,後檢舉人車輛鳴按一聲喇叭,原告車輛緩速前進,影片結束。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煞車,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撃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行為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行為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48678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11年9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37544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危險駕駛之態樣: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此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示。依上開立法目的,於判斷是否該當伍、一規範時,除行為人需有驟然煞車外,尚應針對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之要件,亦即應依個案主、客觀之具體綜合情狀,判斷其是否係屬危險駕駛之態樣。
2、客觀事實認定部分: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49:55-檢舉人車輛沿高雄市復興二路內側車道偏左打左側方向燈南往北方向行駛,前方號誌為綠燈通行狀態,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但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前來,原告無法直接迴轉到對面車道,遂騎乘系爭MWH-1301號機車繼續前行,此時前方仍無可見突發狀況,該機車左側方向燈持續亮起,18:49:56原告看機車右後照鏡,舉起右手指向右方,狀似要求同車道在後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從右側道路繞行(此時右側車道無任何同向人車),但檢舉人車輛仍然保持直行,原告再度回頭張望檢舉人車輛,發現檢舉人車輛仍然保持直行,遂稍微偏向車道中間直行,但車速維持緩速(原告稱時速30幾公里),18:49:57原告一邊注意檢舉人車輛,一邊往前行駛,煞車燈亮起一次,繼續直行,檢舉人車輛加速逼近原告機車,並按鳴喇叭,原告於18:50:00煞車燈亮起一次,並持續前進,此時錄影結束(18:50:02)」,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卷第76頁),核與原告主張本件其原駕駛於檢舉人前方,一開始即有減速動作偏左打左側方向擬從該處停等左迴轉,嗣並以手勢示意檢舉人可以先從右側車道超車通過,詎檢舉人仍緊跟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原告見檢舉人持續逼近,只好繼續前行避免遭到檢舉人追撞,因車輛持續前行已無法左迴轉,原告乃取消左轉方向燈漸漸回到車道中央,此時檢舉人又突然加速逼近,並對原告鳴按喇叭,原告始煞車減速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無主觀驟然煞車減速之動機及目的:承前,原告駕駛機車原即行駛於檢舉人所駕駛之汽車前方,依上開伍、二,後車檢舉人自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即原告讓道。查本件原告駕駛機車,其車體強度已不若檢舉人之汽車,又原告為前車既已取得優先之路權,並無與檢舉人車輛爭道之必要,即無驟然煞車減速之動機,再原告苟係為逼車,衡情亦無上開右手指示檢舉人車輛從右側道路繞行舉動之可能,是堪認原告無主觀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動機及目的。
4、原告煞車均非「任意驟然煞車」:承前,原告為上開第一次減速行為前,確有先偏左打左側方向燈、示意檢舉人從右側車道超車通過等行為,堪認原告第一次煞車行為,係正常減速之駕駛行為。其後,因檢舉人仍緊跟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原告僅能持續前行,並取消左轉方向燈漸漸回到車道中央,乃檢舉人又突然加速逼近,並對原告鳴按喇叭,原告始驟然煞車減速,綜觀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進中所為之動態狀況,檢舉人駕駛汽車持續對原告機車迫近、示警,該等行為對於駕駛機車行駛在前之原告,客觀上堪認產生相當之實力及心理之壓迫,原告主張其第二次減速係因受檢舉人逼車示警而驚嚇一節,亦堪認定。從而,堪認原告客觀上係正常減速及應後方檢舉車輛之逼車示警,始有上開煞車之行為,即原告所為之煞車均非「任意驟然煞車」。
5、綜上,依原告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等一切主、客觀具體情狀,堪認原告不符上開伍、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危險駕駛之態樣。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伍、一之要件,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的事項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