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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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原告 莊椀斐 住○○縣○○鄉○○村○○路000號之O訴訟代理人 莊卜翰 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代表人 閻百川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日嘉縣警裁字第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在嘉義縣○○鄉○○000號前未經許可擺設攤位,被告警員製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被告前已與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確認該路段符合既成道路,非私人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遂於112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開利嘉縣警裁字第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擺攤之位置屬於私人土地(原告擺攤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路段),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尚未徵收使用,亦未通知就將系爭路段改成道路用。依據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編定公共設施地,逾25年尚未開發應檢討,不必要部分儘速解編,逾30、40年仍不取得使用,表示公共設施保留之必要。系爭路段也是繳納正常的地價稅,可見系爭路段非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且系爭路段在105年間才鋪設柏油,所以沒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前方中山路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沒有使用系爭路段通行的必要性,非屬既成道路,原處分認為系爭路段屬於道路,原告未經許可擺攤應裁處罰鍰,實屬有誤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函詢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回復系爭路段所載地段係屬台三線及梅山鄉都市計畫道路之道路截角,已鋪設瀝青並設有排水溝,再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1日航照圖可見該路段已開闢完竣,且通行人數眾多無特定對象等語,可見系爭路段屬於道路。原處分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
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非屬道路,惟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供公眾通行之處,是以處罰條例之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特性。據被告所提出之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前開回函可見系爭路段為都市計畫道路之道路截角(見本院卷第65頁)。再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所處之位置與道路銜接相連無區隔,並設有水溝排水設施(見本院卷第95頁),且系爭路段至少前自90年4月起即與道路相連並鋪設水溝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客觀上不特定之人車均得無屏蔽無障礙的行經系爭路段。又鋪設柏油與否,非認定是否供公眾通行之唯一要件,要不得以未鋪設柏油即否認公共通行之性質。可徵系爭路段外觀上具有供公眾通行之特性,應屬處罰條例第3條定義之道路。至於系爭路段係屬公有或私有,是否已辦理徵收完畢,以及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之稅額若干,均非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之要件。準此,被告認系爭路段為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非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段具有供公眾通行之特性,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路段擺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