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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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54號原告 蘇志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59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4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車道處,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該道路有整修過,但並未鋪滿整個車道,距離車道界線約有1公尺左右沒有整修。當原告壓到整修邊緣有落差的路面,為了避開危險,自然會往外偏移,原告並沒有要變換車道的意思。這種具有危險性的道路,是不應該提供給機車騎士使用的。(二)拍原告越過車道線的照片,時間點模糊不清,看不清楚。(三)原告騎的是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舉發違規事實卻填載汽車駕駛人,與事實不符。這張罰單原告覺得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駕車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剎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二、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内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系爭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造成危害為要。
三、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6221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原告於前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與內側車道間有白虛線車道分隔線,原告原行駛於外側慢車道,而原告於跨越車道分隔線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有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1-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①依伍、一、(二),處罰條例所指汽車亦包含機車,原告參、
一、(三)主張自不足採。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6:31:03-原告車
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慢車道之外側車道;16:31:06-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6:31:10-影片結束」,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66頁、71至75頁),堪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慢車道,跨越穿越白虛線車道分隔線至內車道,且全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上開參、一、(二)自不可採。
③依上開影像截圖所示,原告所駕駛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6:31
:06秒時,固僅係略為自外側慢車道向左偏移(卷第71頁),惟至16:31:07時,已變換至內側車道(卷第75頁),堪認原告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主張參、一、(一)要不可採。
核原告由外側慢車道向左穿越白虛線至內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後方車輛行駛之動向,而原告未顯示方向燈,違反上開伍、二之規範,即該當伍、
一、(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