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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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12號原告 蔣永德 訴訟代理人 范淑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148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2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平和東路口,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未經查證屬實,若該檢舉人有違法修改照片或影片進行惡意檢舉之情形,檢舉人也不用舉證照片及影片來源合法性,然依目前警察局的作業情況,等民眾接到通知單都已經超過一個多月,還要民眾上法院自行舉證,當然造成民怨。本件單憑檢舉影片,不經查證,就認定原告有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申訴後,接獲本件承辦人,依然沒有查證屬實,僅說明重新檢視檢舉影片,對影像編輯專業識別能力與系統應用軟體的使用合法性種種皆未查證說明告知。檢舉人所使用的錄影設備對色像有無校驗結果也沒有任何有效鑑驗證明,相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合法採購的專業設備規範下,原告有當然不服之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檢舉人檢具的影片,未經查證也不防範,豈不貽笑大方。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局長並未規範與指示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原告之陳述,有督導不周之嫌,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檢舉影片中原告的車還沒有右轉,根本看不到原告有沒有打方向燈,而且原告的方向燈是紅色的。原告只是壓線而已,這樣也要檢舉,那整條路的車子都違規了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所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為07:08:18-原告車輛2063-MJ號,車在中山四路近和平東路口,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二、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經查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聯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内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5月27日高市港警分交字第111710432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7:08:15-17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地面可見穿越虛線;07:08:18-原告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0
7:08:23-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07:08:29-影片結束」,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92頁、99至10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四車道之中外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嗣該路段原告所行駛之中外車道始出現白色虛線,將原車道切分出二車道,系爭車輛即從原行駛之中外車道變換至四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而原告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路段,於原四車道之中外車道再以白色虛線劃分出兩線車道,白色虛線既為穿越虛線,則系爭車輛於穿越虛線始點起,漸駛入外側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右方向燈,以告知後方車輛行駛之動向,而原告未顯示方向燈,違反上開伍、二之規範,即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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