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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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58號原告 何榮裕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3日8時55分許,在台76線公路東西向27.4-32.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騎系爭車輛由台61轉入台76快速公路,當到達林厝匝道口時,才看見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的交通號誌和汽車專用道路標誌立於匝道口後方約6-10公尺處,尺寸約50公分左右,標誌太小、又設立在匝道口後方,致原告反應不及,不能及時下匝道。原告過匝道口後,就邊騎邊注意看有無匝道可下去,過不久就到了隧道入口,當進入隧道即被員警攔截開單。該區段交通號誌設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符,致原告反應不及,無法順利下匝道,才會進入隧道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段禁止標誌設立位置均緊靠路邊,周遭並無樹蔭或其他遮蔽物阻礙用路人觀看該禁止標誌,且該標誌並無斑駁或其他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識之情形,原告主張標誌設置不明顯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駕駛重型大機車行駛往台76線快速道路前,本應注意該等禁止標誌,原告未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甚明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39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國道現場照片;111年7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3474號函。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台76線公路東向2
7.4-32.4公里處,有行經八卦山隧道路段之行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憑(卷第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開放及禁行路段表其中公路名稱「台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所示之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林厝交流道-中興系統交流道26K+500-32K+600」,亦即「本局轄管省道快速公路除6處通車路線末端與高速公路銜接之路段(含台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八卦山隧道)不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外,其餘路線均開放行駛。」(卷第65頁),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上開快速公路八卦山隧道路段,乃經公路總局所公告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進入之快速公路,自屬違反上開
伍、二、三之規範,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之路段」之行為。
(二)主觀責任條件: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任何車輛進入標誌「禁1」,乃是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而同法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禁2.2」禁制標誌,則未就設置位置予以明確規定,然該「禁2.2」禁制標誌與「禁1」禁制標誌,在性質上既同屬禁止進入標誌,兩者之差別僅在於禁止進入之車輛種類有所不同,而該「禁2.2」與「禁1」等禁制標誌又是在同一條規定之下,則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而論,該「禁2.2」之設置位置應可依同條第1項之「禁1」禁制標誌之位置,作相同之解釋,即應設置在禁止通行路段之入口顯明處,況且,依設置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
「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是將「禁2.2」禁制標誌設置在禁行道路之「入口處」,自於法有據。
2、上開陸、一、(二)函文說明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員林工務段於台76線東向林厝交流道入口門架上方已設置大型重型機車禁行標誌及地面漆上『禁行機車』標線,告知用路人及員林交流道前(台76線東向21.2公里處外側),有設置『八卦山隧道禁行大型重機』標誌,另又於林厝交流道前(台76線東向
25.1公里處內側及外側、台76線東向25.6公里處外側、台76線東向25.9公里處內側)分别設置『大型重機限由前方匝道匯出』之標誌,最後於林厝交流道出口匝道(台76線東向26.1公里)處設置『禁行大型重機』之標誌...」(卷第58頁),由上開函文並對照所附之現場照片(卷第59至63頁),上開快速公路東向在林厝交流道前,沿途21.2、25.1、26.1公里處,內外側均分別設置「八卦山隧道禁行大型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限由前方匝道匯出」等禁制性質告示牌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之「禁2.2」等禁制告示、標誌,且就該現場照片觀之,禁制告示、標誌之圖樣清楚、可辨識,無障礙物阻擋行經該交流道之車輛駕駛人觀看之視線,原告既為合法領有大型重型機車牌照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欲駕駛車輛行駛利用快速公路,自應注意上開快速公路之規範及公告,且公路機關於路段既亦已為相關之告示、標誌,原告違反上開規範,自有未盡注意義務情形,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上開伍、四,自仍應處罰,原告主張參、一,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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