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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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號聲請人 傅曼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陳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