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劉春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育路與立志街口,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由鳳山區體育路左轉立志街,因號誌燈剛轉換左轉,欲前往五甲社區等候乘客叫車,所以開至光華路便熄燈休息,等候乘客叫車,因夜間天氣較冷,所以原告未開冷氣,車窗是打開著。原告未見前方警察攔檢,也未聽見警鳴聲,所以也不知道警車在後面要攔檢原告,由警察所提供的圖片,街上皆無人無車的開車速度也不快,如何危險駕駛。原告關閉大燈是欲停車,等候叫車服務,並且休息一下。
二、當時原告並非被警員追到攔下,是原告停等紅燈在路旁,警察將原告攔下,原告才知道警察在後面追原告。從頭到尾警察都沒有鳴警鈴,就說原告拒絕攔檢,原告有闖紅燈就開單給原告就好。現在說原告危險駕駛,沒有開大燈有造成危險駕駛嗎?有這麼嚴重嗎?
三、原告是靠計程車維生,現在我們一家三口無法生活,為了一個小小案件,原告無法謀生已經快一年了,原告車子還有貸款,父母還要吃飯,現在還要被吊扣牌照半年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為了規避警方攔查而將大燈電門關閉,並繼續行駛在路燈鮮少的道路上,易造成用路人之危害。復因原告於短時間內有連續前開多項違規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況原告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四)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46334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答辯報告書。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參附件一),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5-77、81-86頁)。堪認員警於上開時日,巡經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體育路紅燈左轉至立志街(按第1次闖紅燈)(卷第75頁3-9列),遂迴轉追逐系爭車輛欲上前攔查(卷第75頁10-15列),然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陸續先於立志街口紅燈右轉至安寧街(按第2次闖紅燈)(卷第75頁16-18列),又於安寧街口紅燈右轉至光華路(按第3次闖紅燈)(卷第75頁17-26列),且於此路段原告高速關閉大燈行駛(卷第77頁7至15列),原告後自光華路一路行經五甲一路、國光路、國昌路、五權南路、國泰路二段,員警嗣於國泰路二段與五甲一路交叉口發現原告,員警遂上前駛近系爭車輛左側,嗣原告車輛停於路旁(卷第75頁27列至76頁17列)等情,是原告於員警發覺第一次闖紅燈後至稽查攔停前,確有多次闖紅燈、轉彎、高速行駛、未開啟大燈等行為。
(二)本件符合、該當「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伍、一、(一)之法規範,其構成要件除前段「在道路上蛇行」外,立法者為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乃運用概括條款於後段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相應之規定,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行為態樣,伍、一、(二)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
2、承前,原告於連續長達近3分鐘之駕駛行為,行經多處交岔路口,且有路寬狹窄之處,又警車攔查之行駛過程中,數次闖越紅燈,甚且於夜間凌晨時段,原告竟於快速行進中關閉大燈駕駛,是自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足認原告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行為確已該當上開伍、一、(一)之處罰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參、一,自不可採。
(三)本件符合、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載稱:「於111年7月21日20時至22時執行勤務,於轄區易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實施巡邏並取締交通違規,行駛在立志街(東向西)發現一營小客於鳳山區體育路與立志街口(北向東)紅燈左轉,立即於立志街與體育路口迴轉(東向西)上前攔查,該違規營小客車輛見警後又於鳳山區安寧街與光華路口紅燈左轉(北向東)隨即將該車大燈關閉躲避警方查緝,該車在大燈電門關閉下持續加速行駛於五甲一路與國光路口右轉後進入國昌路左轉,遂於國泰路與五甲一路口發現該營小客故將其攔下,唯該營小客TDC-8963號司機矢口否認非警方追查之營小客,又該司機稱在鳳山區凱旋路有客人叫車,故為避免造成該司機營運上之損失,返回駐地後調閱行車紀錄器及相關影像後逕行舉發該車」等語(卷第53頁),經核要與上開勘驗影像結果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採證影片01:21:20處即截圖現場照片3(卷第82頁第1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第1次闖紅燈左轉立志街後,即朝行進於立志街執勤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相互對向迎面行駛,依原告視線所及,原告要難不知其闖紅燈行為已為警查覺,又原告既係甫第1次闖紅燈違規在先,旋即發覺對向迎面行駛而來之警車,則就警員是否追查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詎原告旋即於下一路口隨即違規紅燈右轉,次再違規紅燈右轉,其間原告車輛並高速關閉大燈行駛,均足見原告係為脫免稽查攔停始為上開異常之危險駕駛行為,復再依上開影像,舉發警員既便欲追蹤原告亦不及攔停,嗣係遶路始追及攔查原告,益見原告確有逃逸之駕駛行為,始得一度擺脫警方之稽查。綜上,依客觀觀察,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係為規避稽查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參、二不足採信。核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旋即遭舉發員警攔查,然原告卻未依指示停車而逃逸,自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宗鑫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