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843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劉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蘇
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手把位置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32元,已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2,847元(起訴時請求44,632元,於
111年6月28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見本院卷第25頁)、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賓航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5頁)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相關卷宗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22張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辯稱:伊係因旁邊是餐廳,無法通過,故始跨越雙黃線通過,因 蘇秀惠 無預警打開車門,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把手,若因此造成損害,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
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
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違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加害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原
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手把位置之修復費用為32,847
元(包含工資6,269元及噴漆26,578元;以上均已包含5%營
業稅在內),有原告提出之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17頁)及賓航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本院卷
第1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修理費用過高,然參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
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
之責,可認估價單中修復項目並無不當之處,難認原告維修
費用為浮報或不必要,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且本件修理費
用既無零件之費用,即無折舊必要,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
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
項第3款亦定有規定。經查:蘇秀惠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
將車子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我當時準備開門
,對方騎乘機車逆向過來我們這一車道,於是我們就發生擦
撞。當下是由我報警。」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足憑,參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足認蘇秀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之過失,本院審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蘇
秀惠均有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
節,認蘇秀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自
得主張過失相抵,爰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22,993(
計算式:32,847×70%=22,9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蘇秀惠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32,847元,有原告提出之賓航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附卷可參,則蘇秀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蘇秀惠對
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蘇秀惠就本件事故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22,99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