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8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所為103年度重國字第10號駁回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3年3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乃就原裁定不服謀求救濟,且就該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裁定,法律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以:
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本即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乃有關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乃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及方法,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抗告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