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宥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95年7月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為因應此類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時如何避免此現象發生,惟目前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例如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8年,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而對於施用毒品或槍砲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之連續犯,實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呂宥霖所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3號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351號就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刑,以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合計19年9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另查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1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部分,抗告人所犯12罪,於上開歷次科刑中,自原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月(即97個月)部分已減為有期徒刑7年(即84個月);附表編號13至17經該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部分,抗告人所犯5罪,於上開歷次科刑中,自原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7月(即319個月)部分,已減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即150個月);受刑人已受有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科刑上之利益,本件原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顯較抗告人上開已受定應執行刑更為有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