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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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49號抗告人 蘇政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瑞奎 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民國5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杜武發 名義,此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顯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均有所主張,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查系爭土地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速字第2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定其市價為891,528,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至9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市價之6分之1即148,588,000元(即891,528,000元×1/6=148,588,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266,143元,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上開應納之裁判費。惟原法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補字第86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1,528,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986,781元,其裁判費之計算顯然有誤,經本院另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45號裁定廢棄,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法院重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惟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裁定時,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固無違誤,然於本件裁定確定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經本院廢棄,自應重行命補正,則原裁定裁判之基礎既已變更,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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