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途經萬壽路2段與中興路口時,適 陳慧美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同向行駛,亦行至萬壽路2段與中興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見中興路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紅燈表示停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萬壽路當時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陳慧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慧美受有雙膝左足背挫擦傷、左上背挫傷、右肩挫傷併右肩關節脫臼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慧美告訴被告劉芳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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