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歙台選任辯護人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歙台於民國103年6月7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超越前方由 王義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並經王義民鳴按喇叭示警後,詎被告即因此心生不滿,下車前往王義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左側,而與王義民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合,以「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辱罵王義民。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義民告訴被告李歙台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