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順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家庭壓力,而施用毒品,係以捲菸方法吸食,且被告配合採尿及調查,並坦承犯行,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於本案偵查階段亦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供承不諱,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累犯,原審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於88年間、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於92年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10月、1年,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有一再施用之犯行,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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