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林淑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雷紫櫻 被告 鄭淑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94年初佯稱其夫經營資產管理公司,且與銀行合作,獲利頗豐,惟現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林淑芬調借款項,及誘使原告雷紫櫻挹注投資款,並稱本金可隨時收回云云,誘使原告繼續貸與款項或增加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原告林淑芬分別於93年10月14日、94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36萬元、54萬元交給被告,共計117萬元,而原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60萬元,共計130萬元,均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原告雷紫櫻分別於94年1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252萬元,而原投資金額共計280萬元,由原告雷紫櫻與其胞妹 雷亞鳳 共同出資,但係透過原告雷紫櫻名義投資,均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因此分別從原告林淑芬、雷紫櫻陸續詐得現金117萬元、252萬元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芬110萬元、雷紫櫻2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命追加原告林淑芬、雷紫櫻於10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15,030元、35,952元(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及238頁)。是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