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喬泰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喬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喬泰安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喬泰安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
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5日│102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署(下稱士林│││署)102年度毒偵字│地檢署)103年度│││第3503號│偵字第206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9│103年度交上訴字││││3號│第120號││├───┼─────────┼────────┤│事實審│判決│103年2月13日│103年8月28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03年度交上訴字││判決││2060號│第120號││├───┼─────────┼────────┤││判決確│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6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士林地檢署103年│││執字第5595號│度執字第4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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