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陳鉞享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被告 侯玬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卷第53頁),復於108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以民法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件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後,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40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或減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基於兩造將來結婚後共同居住之目的,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24日各匯款79萬元、59萬元,共計13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向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購買「原森活」建案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與被告結婚之目的所為贈與,其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又被告已於106年9月間與原告分手,不願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初期,原告為希望給予被告生活上之保障,並免於被告來回台北新竹奔波之苦,因而購置系爭房屋供兩人居住,由原告主動給付系爭款項支付購屋頭期款。惟兩造雖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並未附帶任何條件,亦即兩造並未約定贈送系爭房屋時,被告應負擔結婚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附負擔贈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確屬附負擔贈與,然觀之兩造LINE的對話記錄,原告稱:「新竹房子的事情,我根本就沒說什麼,何況房子是你的名字,當然是你去處理啊」、「何況這間房子是買給你的,也是登記你的名字。當然是你去處理,我能說什麼」、「房子是我要買給你的,不管如何,我希望你可以好好的處理它,這也是我對你的一份心意」、「既然不能原諒我,那我能說什麼,房子本來就是你的,我要處理什麼」等語,可知原告業已明白拋棄其權利,要求被告自行處理,則原告再行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0
5年10月24日匯出系爭款項,作為被告向訴外人盛大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款項;系爭款項性質為贈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保通知書及匯出匯款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卷第17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為係附有被告與原告結婚之負擔,被告因與原告分手而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款項之贈與是否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結婚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向被告表示:「原生(森)活漲不漲,不是我當初想買的最大原因。最大原因是妳喜歡,我要買給妳給妳個保障,以及我想跟你有個家」、「等到我們結婚,因為姻親,就會再加上親人(夫妻)的角色。」、「他們(指原告之父與弟)也知道我跟妳買了房子,年底會蓋好。 多加 也傳過訊息給我說,我應該跟妳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的。」、「他(指原告父親)心裡面認為我還是會跟妳組家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59頁),而證人陳○○於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何要購買預售屋?)我們會提到,原告在購買預售屋其實很低調,是因為我和原告陳鉞享平時討論,因為兩造交往是以結婚為前提,我有向原告提到會不會是因為原告沒有給被告一個安定,然後我有提到像我有買房子給老婆的方式,原告才提到他其實是有幫被告侯玬寧去買房子的部分。所以當時他們買這個房子的概念就是希望兩人要共同走入婚姻的前提才去買這個房子。(問:你剛才為什麼提到會不會是因為原告沒有給被告一個安定,是什麼意思?)我是以自身的例子,因為男女交往通常女方會有不安的心情,遲遲無法走入婚姻,我才提出這樣的想法。」、「(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來有房子嗎?)原告本來在桃園那邊有一間自己的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還要在新竹買一間?)因為被告跟原告交往過程中,桃園的房子是原告跟前妻買的房子,被告不希望在桃園那邊居住,他們希望再買一間房子也是原告要讓被告在新竹工作比較方便。這些都是原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見原告支付系爭款項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係因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為維持雙方之關係之穩定,並給予被告生活保障所為之贈與,惟原告上開贈與之目的,尚不足證明兩造對於原告贈與系爭款項,已合意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結婚之負擔。
3、再觀之原告於106年4月間向被告稱:「新竹房子(指系爭房屋)的事情,我根本就沒說什麼,何況房子是你的名字,當然是你去處理啊。」、「何況這間房子是買給你的,也是登記你的名字。當然是你去處理,我能說什麼。」、「交屋後,妳不要還是可以轉賣的,不是嗎?房子是我要買給你的,不管如何,我希望你可以好好的處理它,這也是我對你的一份心意。」、「既然不能原諒我,那我能說什麼,房子本來就是你的,我要處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80、81頁),則原告既認系爭房屋已贈與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須自行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項,亦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足證原告支付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未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結婚之附款,參以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時,稱:「既然你都覺得新竹那個房子發生的一切事情,我要自己承擔跟處理,我想我明白也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亦認知系爭款項之贈與為未附負擔之贈與,由此益證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結婚之負擔乙節,並未達成合意,而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其主張之真正,參之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之贈與,已約定附有被告與原告結婚之負擔,則原告主張因兩造分手,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