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22號、106年度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尚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凌晨
3時34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89.1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超速行駛暨其駕車與被害人 張文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72-WH號子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車禍之實際經過即被害人張文義並無故意逼車及緊急剎車,竟基於誣告犯意,接續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3分、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1時12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辦公室接受詢問時,向承辦警員誣指:我聽處理警員告知我有與一部油罐車即B車發生碰撞,我現在回想起是該車碰撞我車,我只知道B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碰撞我車,我要提出告訴等語;嗣於105年11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向承辦檢察官接續誣指:在和美的門架更早之前,我在他前面,我不知道是我超他車,他心生不滿,他在 國一 要過和美那一段超我的車,我看到他超我的車,可能是他(按指被害人張文義)故意煞車害我追撞,如果是他踩煞車呢?ETC顯示我原本在他前面,我哪知道是我追過他之後,他惡意開到我前面踩煞車等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因而將被害人張文義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害人張文義列為另案被告並偵查是否涉有被告指訴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卷附ETC紀錄及現場刮地痕、油漬位置、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害人張文義駕駛車輛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96.0公里之際,被告尚未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且被告行車時速遠高於被害人張文義車速;又被害人張文義始終固定行駛在外側車道,無將車頭右側往左橫移,故意由外線車道往中線車道故意逼車行為,嗣後被告自後方飛速追上並追撞被害人張文義駕駛曳引車子車左後方。被告明知上情,竟誣指被害人張文義故意逼車及緊急剎車造成車禍致使其因而受傷。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與被害人張文義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向警方或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車禍肇事後,因被害人張文義駕車離開現場,前往交流道下方處補胎,約2小時候才向警方報案,其認為被害人張文義有脫免肇事責任之意,故提出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凌晨3時34分,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程度,駕駛A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89.1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張文義行駛在外側車道
B車左後方,A車因此受損拋錨橫停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適有案外人 葉威志 (原名 葉亮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附掛92-R6號子車(下稱C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來,案外人葉威志因閃避不及而撞上A車,並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翻覆,致使案外人葉威志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臂擦傷併瘀腫、右上臂多處擦挫傷、背部及腰部多處擦挫傷、右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眼皮撕裂傷、右手背、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勢。被告經送醫治療,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6.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2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張文義、葉威志分別於警詢中或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22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23頁、第
121頁反面;原審卷宗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汪忠誠 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參見原審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7頁反面)明確,並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2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3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22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接續於105年7月16日、於105年10月28日警詢中指稱
:其聽處理警員告知,其有與B車發生碰撞,其現在回想起是該車碰撞其所駕駛車輛,其僅知道B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碰撞其駕駛車輛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22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審酌①本案事故雖係由被告駕駛A車自B車後方撞擊B車,亦即A、B車係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被告主觀上因認為係B車與其駕駛A車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故陳稱:其聽處理警員告知,其有與B車發生碰撞,其現在回想起是該車碰撞其駕駛A車等語,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②被告雖以「該車碰撞伊車」一詞表達,惟被告未明確具體陳述
B車如何撞擊A車,且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受限於個人表達能力,因未能正確掌握口語用詞意義,亦屬常見,甚或誤用某車撞擊某車等語表達車禍經過,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有誣告犯意。③被告另陳稱:其只知道B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碰撞A車等語,惟其於同次警詢筆錄亦稱:其對現場草圖、現場圖、筆錄沒有意見,其對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車損照片,A車與B車碰撞位置是在外側車道不知如何解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12頁)等語,足徵被告當時就現場圖、現場草圖標示「A車刮擦痕與B車輪胎擦痕」位置(在外側車道)亦未爭執,再參酌A車與B車撞擊後,A車是橫停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已如前述,且被告送醫後於105年6月18日上午6時22分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6.4mg/dl(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2毫克),堪認其於同日上午3時34分,A、B車輛發生撞擊之際,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作用而有相當影響,復因當時天色黑暗,是被告誤認雙方於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亦非無可能。故被告是否即有誣告犯意,實有疑義。
㈣至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中,對檢
察官訊問,被告回答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5頁至第6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①自檢察官、被告問答內容觀之,被告所述被害人張文義駕駛B車,因不滿被告超車,故意煞車害被告追撞之意旨,均係被告以疑問句或假設語氣,即「啊如果是他踩煞車呢?」、「我哪知道是我追過他之後,他後來又追到我前面去,惡意踩煞車!」、「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超越他的車,他心生不滿!」等語應答,是被告以此提出心存疑問,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或誣告之意思。②另參酌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眾多,車速甚快,後車超越前車亦屬常見之情,被告於夜間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因有後車超越其駕駛A車,且因未能明確辨識,致其主觀誤認B車即為超車之後車,亦非全無可能。③被告對檢察官提問車禍到底如何發生,被告多次答以:我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指稱被害人張文義惡意逼車等節,無非係因被告有所疑問而提出,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犯意。④又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偵訊中,係被告兼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是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基於自己為被告身分,就事故發生可能情況,提出而為有利於己陳述,核屬個人行使辯護權利,亦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屬實。
㈤依B車行經路線ETC紀錄,於事故發生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上189.1公里處前,B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ETC紀錄僅有該日凌晨3時43分36秒,行經194.1公里紀錄,是究竟被害人張文義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4.1公里後至事故地點北上189.1公里速度為何,實難據以推算。又依A車行經路線ETC紀錄觀之,被告於該日凌晨3時43分12秒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9.2公里,於該日凌晨3時45分10秒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4.1公里,雖得據以推算被告此段距離之平均車輛時速,惟被告自194.1公里後至事故地點189.
1公里處之速度為何,亦乏資料佐證。從而,依上開ETC紀錄,既無從說明被告、被害人張文義自194.1公里後至事故地點189.1公里速度為何,且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各路段之行車速度,或快或慢,並非必然處於平均高速狀態,尚難執此逕行推認被告係飛速追上被害人張文義駕駛車輛情節屬實;況高速公路上往來高速車輛眾多,互相超車亦屬常見之情,被告於夜間酒後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因有後車超越其駕駛A車,且因未能明確辨識,致其主觀誤認B車即為超車之後車,既屬可能情狀,則A、B車輛行經路線ETC紀錄,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至被害人張文義駕駛B車行經ETC門架時,係行駛在國道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等情,雖有卷附前揭ETC紀錄可參,惟被害人張文義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際,於途經ETC門架以外之地點,是否均行駛在外線車道,容有疑義,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檢察官依B車行經路線ETC紀錄,認為被害人張文義駕駛B車始終固定在外側車道行駛,容有疑義,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害人張文義有故意逼
車及緊急剎車事實而為申告,依上揭所述,被告本缺乏誣告犯意,應可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誣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於105年11月30日被告、檢察官於偵訊中對話內容張尚恩:因為到底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我真的也不知道啊!檢察官:這是第3車道、這是外線車道,那個抓地痕的照片,你
在這邊撞到張文義的那個槽車左後輪,你把人家撞破,才會爆胎,那個地面上的輪胎痕跡就是爆胎的時候所留下來的,啊你的車你的引擎蓋有銀色、也有藍色的,油漆轉印痕,剛好跟他那個槽車後面的油漆顏色是同色的,那表示是你在外側車道撞人家的。
檢察官:那是外線車道,不是中線喔,今天那個痕跡如果是在中
線可能就像你講的,但實際上在外線車道喔!這邊是三線道喔。你自己想清楚。然後這些是你車子引擎蓋上藍色、黃色的油漆,剛好跟張文義車子後面,那個鋼,那個鐵啊,油漆的顏色相同,表示是你的車頭,自己去撞人家車的屁股。
檢察官:車禍怎麼發生的?張尚恩:我要回去,不知道,我要回去的時候就發生車禍。
檢察官:我開車要回家,是不是?張尚恩:對。
檢察官:你是先撞到從人家屁股的槽車,有沒有意見?張尚恩:怎麼判定是我去撞他?那那個抓地痕不是那個痕跡嗎?
我可以講…今天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誰能證明!今天就算是我撞他也好,今天他不要跑過來,我被後面砂石車撞上去嗎?不會啊張尚恩:我亂告?我也是就我自己所知道的狀況下去提告。
檢察官:槽車是在高速公路倒車嗎?倒車。
張尚恩:他如果是在超車的時候哩。你們怎麼會認為是我去追撞
他?今天不管是我追撞他?還是他追撞我?他今天不要跑。
檢察官:我剛剛跟你講,刮地痕在第幾車道?你在跟我講什麼?張尚恩:那刮地痕…好啊!我在第三車道,就算我在第三車道,那我問你嘛!那是不是如果是在他超車的時候。
檢察官:他從哪邊超車?張尚恩:我看他從第三車道移到第二車道的時候哩?檢察官:然後呢?張尚恩:啊,他如果減速!他如果剛好減速……啊如果他是惡意
踩煞車哩?高速公路上不是沒有人,惡意踩煞車啦!很多啦。
檢察官:他如果減速,你會去撞到他,那是你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檢察官:煞車痕跡刮地痕,一開始是出現在第三車道,對這部分
有沒有意見?張尚恩:對抓地痕的產生,我沒有意見啊!因為我事實上不知道
什麼狀況?檢察官:你不知道怎樣?張尚恩:我不知道什麼狀況啊!檢察官:那你是依照什麼證據,認定他是從第三車道,開進來第
二車道去撞你?張尚恩:啊如果是他踩煞車呢?檢察官:你跟我講啊!張尚恩:ETC上面的時間寫他本來是在我後面。
檢察官:然後呢?張尚恩:我哪知道是我追過他之後,他後來又追到我前面去,惡
意踩煞車!檢察官:來你來看ETC!他是3點43分通過ETC,你是3點45分通過ETC!提示ETC記錄。
檢察官:然後怎樣?表示他在車禍發生,很早以前就在你前面了
啊!張尚恩:那是和美的門架!檢察官:那是和美的門架?張尚恩:在更早之前,我是在他前面!檢察官:然後呢?張尚恩: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超越他的車,他心生不滿!檢察官:心生不滿,然後呢?張尚恩:然後他超越我的車啊!檢察官:他超越你的車,他在哪邊超越你的車,你跟我講啊!張尚恩:在高速公路上面啊!檢察官:哪一段啊?哪一個路段,你跟我講啊!張尚恩:那邊應該是國一要過和美那一個路段。
檢察官:國一要過和美那一段,是嗎?張尚恩:是啊!檢察官:是齁!啊你既然都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的,你怎麼記得
他怎麼超你的車?張尚恩:我那時候,撞擊的時候才知道發生車禍的,撞擊的時候我才知道、才知道。
檢察官:怎麼撞的啊?檢察官: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啊?張尚恩: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撞到的時候,就不知道人了啊。
檢察官:既然你不知道如何發生撞擊!你為何說是他由外側變到
中線去撞到你?從外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撞到你!張尚恩:因為我車子是停在中線,我醒來的時候,車子是停在中
線車子是停在中線,這是合理的推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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