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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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原告 張萃萃 兼上一人 洪春金 監護人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洪春金原告 洪碩恩 上四人共同 吳宗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複代理人 郭旆慈 律師被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俊瑋應給付原告張萃萃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原告洪春金、洪碩恩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曾俊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萃萃、甲○○、洪春金、洪碩恩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參拾肆萬元、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曾俊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曾俊瑋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壹佰零參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張萃萃、甲○○、洪春金、洪碩恩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黃承國 變更為劉淑惠,劉淑惠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5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萃萃新臺幣(下同)30,204,492元、原告甲○○1,803,636元、原告洪春金1,500,000元、原告洪碩恩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原告張萃萃請求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中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金額減縮為9,259,600元,並減縮聲明第1項原告張萃萃之請求金額為30,042,519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俊瑋(以下逕稱其名)於106年1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往安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第123672號電線桿前時,未依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張萃萃(以下逕稱其名)騎乘、附載乘客即張萃萃之女兒即原告甲○○(以下逕稱其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張萃萃、甲○○分別受有輕重傷而緊急送醫急救,經臺北慈濟醫院治療後,甲○○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萃萃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先於106年1月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復於同年2月1日因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嗣因困難訓練呼吸器,於同年2月6日轉呼吸治療中心治療,復於同年3月6日轉普通病房,然住院期間再次發生心臟停止而行心肺復甦術,於同年3月27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癲癇發作,於同年4月17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再於同年5月31日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需氣切靠呼吸器輔助,以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迄今仍昏迷不醒,住院治療中。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曾俊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張萃萃並無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曾俊瑋應賠償張萃萃已支出醫藥費、救護車費、醫療器材費(氣切管2組)等損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未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給付甲○○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張萃萃為原告洪春金(以下逕稱其名)之配偶及原告洪碩恩(以下逕稱其名)、甲○○之母,張萃萃因曾俊瑋之過失行為致受重傷,至今仍昏迷不醒,無法自主呼吸,須持續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已成俗稱之「植物人」,而洪春金身為張萃萃之配偶及監護人,甲○○、洪碩恩為張萃萃之兒女,不僅須長期一肩扛起有關張萃萃日常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責,且因張萃萃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三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爾後無論是夫妻間或親子間天倫之樂,亦將隨之化為泡影。則洪春金、甲○○、洪碩恩與張萃萃間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是洪春金、甲○○、洪碩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向曾俊瑋分別請求給付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另甲○○為未成年人,張萃萃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張萃萃因系爭事故受重傷而昏迷不醒,致甲○○無法受有張萃萃扶養之利益,自屬侵害甲○○受扶養之權利,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雖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惟倘不法侵害他人致重傷且程度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植物人)之情形,其本得受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原得享有之扶養權利,自同屬完全受侵害之情形,則本於「相類似的事件應該為相類似的處理」之法理,甲○○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俊瑋賠償其所受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另曾俊瑋於系爭事故前,係自其任職之被告公司下班騎車返家,曾俊瑋既為受僱員工,騎車返家行為自屬執行職務必須,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張萃萃部分: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醫療器材費用395,576元。
(2)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張萃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0歲,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15年,酌參張萃萃受傷時每月所得22,800元,復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均同),核計其金額為3,091,630元。
(4)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未來看護費:張萃萃因曾俊瑋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而昏迷不醒,須仰賴呼吸器維生,且需由專業看護全天候就近生活照護,以每月聘請看護行情60,000元,並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張萃萃現年50歲,其餘命約為33.13歲,復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4,295,703元。
(5)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未來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參酌張萃萃自106年4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58日期間,共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07,235元,平均每月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為35,724元(計算式:307,235÷258×30=35,724.99…,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自107年1月1日起即張萃萃51歲時,參酌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約32.24歲,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65,323元;又張萃萃自106年4月17日至107年1月4日止計262日,共支出33,360元之門診醫療費用,平均每月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為3,819元(計算式:33,360÷262÷30=3,819.84),自107年1月5日起即原告張萃萃51歲時,以餘命32.24歲,復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其金額為894,277元,合計為9,259,600元。
2、甲○○部分:
(1)受傷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2)因張萃萃受傷致基於子女身分法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3)法定扶養費用:甲○○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08年7月11日止,按每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85,000元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3,636元。
3、洪春金、洪碩恩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萃萃30,042,519元、甲○○1,803,636元、洪春金1,500,000元、洪碩恩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1、受僱人於上下班途中之侵權行為,如非執行職務範圍,且肇事車輛外觀上無任何關於雇主之標示,即非雇主應予負責之範疇。曾俊瑋於系爭事故時駕駛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且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伊公司標示,外觀上顯與伊公司無關;又曾俊瑋於伊公司擔任廚房幫工,職務內容為廚房內部勞務工作,騎乘機車並非其附隨事務,其騎乘機車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與執行職務不具「內在關聯性」,依實務見解,伊公司無庸負連帶責任。
2、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發票金額8,724元部分,未記載購買品項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原證11、12部分,分別為106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307,235元、106年4月17日至107年1月4日醫療費用33,360元,前揭單據之醫療期間顯有重疊,原告應說明106年4月17日至107年1月4日之總費用為何。
3、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除張萃萃自任投保單位外,最後投保單位是訴外人普鈺有限公司,當時投保薪資僅為19,047元,伊公司不同意以月薪22,8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害額,原告應舉證證明張萃萃家庭代工每月所得。
4、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1)張萃萃是否因系爭事故致重傷或生活欠缺自理能力而有生活起居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看護之必要,應以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為據,而原告係以每月60,000元計算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然張萃萃出院後究係在家由專人或外籍監護工照料,或係由安養機構照料,原告應舉證。
(2)原告係以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推估張萃萃之餘命,並依其住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推估張萃萃餘命期間之未來醫療(住院)費用。惟張萃萃自106年1月14日起至出院日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尚未明確,難以作為未來醫療費用計算之依據。況雖無法預知未來醫療科技如何發達,但可確定者乃未來之醫療科技絕對較今日精進,故張萃萃以其餘命期間均無法治療為前提,計算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合理。
5、甲○○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求身體權等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及扶養費203,636元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其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甲○○受有雙膝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容有過高。
(2)法定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賠償責任之情形,係以同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為前提,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故甲○○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扶養費203,636元。
6、張萃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洪春金、甲○○及洪碩恩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0元,共計7,500,000元,金額過高,伊公司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數額,本件應衡量原告及曾俊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等情狀,衡酌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方屬適當。
(二)被告曾俊瑋抗辯略以:
1、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伊現在沒有正職工作,僅有打工。
2、對張萃萃無勞動能力無意見。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一)曾俊瑋於106年1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往安坑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第123672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萃萃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事故),致張萃萃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張萃萃嗣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需氣切靠呼吸器輔助,以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甲○○則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曾俊瑋因前揭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被告曾俊瑋就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就賠償範圍有爭執)。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曾俊瑋任職被告公司。
(五)如本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有理由,被告就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9頁)。
(六)原告張萃萃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122,66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張萃萃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中,其中下列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
2、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未來看護費)。
3、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未來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5、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洪春金、洪碩恩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甲○○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事故致張萃萃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張萃萃嗣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需氣切靠呼吸器輔助,以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甲○○則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曾俊瑋因前揭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揆諸前揭規定,張萃萃、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俊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曾俊瑋雖任職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
(四)),然被告公司抗辯曾俊瑋係在伊公司廚房擔任臨時幫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俊瑋騎乘機車之行為,與其任職被告公司負責職務,無論就行為之外觀或時間、處所,與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直接、密切關係,亦未舉證證明曾俊瑋有何濫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況依曾俊瑋之陳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機車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車身外觀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標示(見本院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438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曾俊瑋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依前揭說明,自與執行職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曾俊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原告張萃萃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中,下列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張萃萃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及證據出處詳如原告提出之附表2-1、2-2,總計395,576元,且為曾俊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是張萃萃請求曾俊瑋給付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確屬必要。
2、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
(1)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張萃萃因系爭事故業呈植物人狀態,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張萃萃請求將來之醫藥費,應認有據。
(2)經查:張萃萃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58日)住院醫療費用為307,235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1份可憑(見附民卷第47頁),平均每月應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為35,724元(計算式:307,235÷258×30=35,724.9,小數點以下捨去);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共計262日)門診/急診醫療費用為33,360元,亦有仁愛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證明書1份在卷(見附民卷第49頁),平均每月應支出之門診/急診醫療費用為3,819元(計算式:33,360÷262×30=3,819.8,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其平均每月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9,543元,每年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74,516元(39,543×12=474,516),參酌105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張萃萃於107年1月時年約51歲,平均餘命為34.7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10,935元【計算方式為:
474,516×20.00000000+(474,516×0.76)×(
20.00000000-00.00000000)=9,710,934.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6[去整數得
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張萃萃請求9,259,600元,應予准許。
3、未來支出之看護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張萃萃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目前判斷無治癒可能乙節,有仁愛醫院107年1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4564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固可認張萃萃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依仁愛醫院108年5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3309600號函所示,張萃萃所需之照護措施包括:每2小時翻身1次、每2小時即必要時協助更換尿布、每1至2小時及需要時協助抽痰、每4小時協助灌食、每日協助擦澡、每週洗澡1次等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張萃萃之家屬目前未為其聘用看護,且仁愛醫院不要求(也不拒絕)家屬在旁照顧或請看護幫忙照顧張萃萃,但有人幫忙照顧更好,有仁愛醫院108年1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761500號函及同年3月4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21515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79、535頁)可憑,足見依張萃萃目前需在醫療機構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之現況,醫院已提供基本之照護,並無另行聘請看護或由家屬看護之必要,是張萃萃請求未來支出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4、勞動能力喪失:
(1)按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張萃萃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為被告曾俊瑋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245頁),系爭事故發生106年1月14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為21,009元為計算基礎(見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列印資料,即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每年工資為252,108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年1月14日為起日,張萃萃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11月6日為迄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8,368元【計算方式為:252,108×10.00000000+(252,108×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848,36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張萃萃、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張萃萃因系爭事故導致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於事故發生前曾任工程繪圖員、電子維修員、倉管會計員(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其104至106年之所得資料為140,839元、14,047元、33,044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0頁);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為學生,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50元、138,315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而曾俊瑋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正職,之前均擔任廚師工作,其104至106年之所得資料為0元、168,024元、17,830元,名下無財產,有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並審酌張萃萃、甲○○之受傷情形、曾俊瑋侵權行為情節,目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並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其一切情狀,認張萃萃、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甲○○、洪春金、洪碩恩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張萃萃為洪春金之配偶,亦為洪碩恩、甲○○之母,張萃萃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成為植物人,洪春金、洪碩恩、甲○○與張萃萃間之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資力、教育程度等情況(張萃萃、甲○○、曾俊瑋部分如前述(四),洪春金為碩士畢業,現為教師,洪碩恩大學就學中,兼職拉麵店計時打工員、新北市圖打工員,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認為甲○○、洪春金、洪碩恩此部分請求應以各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甲○○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人身與所有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亦同此旨)。從而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並未遭受不法侵害,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之直接被害人,雖因被害人死亡而喪失法定扶養利益,惟依其性質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僅於特別立法規定賦予獨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經查:張萃萃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已如前述,惟曾俊瑋並未不法侵害張萃萃致死,依前揭說明,張萃萃縱對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仍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俊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所受相當於扶養費利益喪失之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俊瑋賠償。
2、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第2項既已明定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限,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係有意沈默而排除保護。且第三人所受相當於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其性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足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排除對被害人未死亡情形之保護,並非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自不構成法律漏洞,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是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俊瑋給付相當於扶養費利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張萃萃得請求曾俊瑋給付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395,576元、未來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9,259,600元、相當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848,368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合計14,503,544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張萃萃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122,660元(見不爭執事項(六)),依上說明,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張萃萃之請求於12,380,8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甲○○請求曾俊瑋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30,000元,洪春金、洪碩恩請求曾俊瑋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之範圍內,均屬有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萃萃、甲○○、洪春金、洪碩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俊瑋分別給付12,380,884元、1,03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107年2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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