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慧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慧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葉慧義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花蓮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4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高檢
108年度執字第211號」)。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