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林毅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4、35頁)。
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公廁內,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乙次等先後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相近,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本院卷第35頁)。是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物依法沒收。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毒品海洛因,有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6日鑑定書各1份足憑(10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偵卷第26-31、58、60頁),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偵卷第7、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以下原編號2、4│106年度毒偵字│││合計淨重0.75公克,原編號1、3、5合計│第2142號偵卷第│││淨重1.42公克,總計淨重2.17公克。│60、58頁。│││㈠原編號1:含袋毛重0.98公克。││││㈡原編號2:含袋毛重0.79公克。││││㈢原編號3:含袋毛重0.84公克。││││㈣原編號4:含袋毛重0.31公克。││││㈤原編號5:含袋毛重0.23公克。││├──┼──────────────────┼───────┤│二│殘渣袋19個。│10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偵卷第││││56頁。│├──┼──────────────────┼───────┤│三│吸管2支。│10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偵卷第││││56頁。│├──┼──────────────────┼───────┤│四│美娜水9瓶│10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偵卷第││││56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林毅夫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427號),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公廁內,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乙次。嗣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17公克)、殘渣袋19個、吸管2支、美娜水9瓶,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
東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令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9個、吸管2支、美娜水9瓶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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