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曾源興 代理人 曾運智 相對人 彭曾水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彭曾水妹(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範圍內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04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彭秀美 (相對人之女) 陳報鈞院 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之夫日前過世,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爰請求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相對人之女彭秀美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之陳述,認聲請意旨只在辦理遺產登記,並無進一步處分的計畫,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處。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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