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恭敬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7時30分起至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嗣何恭敬因不勝酒力,途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與信義街口處之路中央而昏睡。警員 姜子威 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前往現場,在上開地點喚醒何恭敬後,何恭敬另行起意,明知警員姜子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明知警員姜子威所駕上開警用機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駕車衝撞停放於其自用小客車車前之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警用機車之下導流、右前邊條、右後邊條、加油握把、右拉桿、右飛旋踏桿及排氣管護蓋等多處毀損,警員姜子威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支援警力到場協助將何恭敬攔停後,為警於同日15時01分許對何恭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恭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姜子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姜子威於107年10月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
(四)南門綜合醫院於107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7幀、警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估價單1份、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何恭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何恭敬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六)被告何恭敬固坦承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精神不濟睡著了,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剛醒來神智有點不清楚,我應該不是故意要撞的,我潛意識怕撞到人,所以後來停下來了云云。經查:被告前揭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姜子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10月2日14時43分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指通報新竹市○○路○段與信義街口有1部自小客AHE-5711號停於路中,經前往該處查看,發現駕駛何恭敬精神不濟睡著在駕駛座上,經我拍打車窗喚醒何恭敬, 何嫌 清醒後不聽警方指示下車受檢並衝撞警用機車MBF-0191號,導致警用機車多處毀損,我於壓制何嫌時右手臂不慎挫傷等語綦詳,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15時01分時,曾接受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成功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斯時並非全無意識。而被告為前揭當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之行為,距離其吐氣接受測試呼吸酒精濃度時,僅有幾分鐘之隔,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飲酒後意識不清致全無知覺之情;復觀之卷內所附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警員對被告實施臨檢時,係以將白色、車尾裝置藍色、紅色警示車燈及車身書明「新竹市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機車橫放停置於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處,顯而易見,被告猶仍駕車直接衝撞該警用機車,亦難謂被告無故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毀損該警用機車之惡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恭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施強暴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貿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甚而因不勝酒力昏睡並將車輛停放於交通繁忙之路口中央,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警員依法執行攔檢勤務時衝撞警用機車,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損壞,情節非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