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0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里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里成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市○○○路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由 田登輝 騎乘之沿同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2車各有上述疏失,在路口中發生碰撞,田登輝人車倒地,致田登輝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張里成肇事後下車察看,見田登輝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田登輝之指證及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張里成固 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我有跟被害人講我小孩子人在醫院,當時我沒有報警、沒有叫救護車,但是我有下車察看,被害人有同意我離開,當天我小孩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流感發高燒39度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我本身是做夜市生意,當天我從臺中補貨回來,所以趕著到醫院去看她,是被害人同意我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嗣改稱:當天接獲我老婆電話說小孩人在醫院,我是要趕去醫院的路上才發生車禍,當下我跟告訴人講我有事,要趕去醫院,告訴人同意我才離開,但事實上我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老婆及小孩,手機又沒電,待了快1個小時才回家,才知道老婆在警察局,老婆說她已經在家裡幫小孩先做簡單處理,所以就沒有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光榮東路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2車在路口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105偵5153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與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及佑民醫院診斷書附卷(見警卷第14至21、24頁)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等情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有
下車,被告問我有沒有事,若沒有事,被告要先走,因為小孩在醫院;我有同意被告先走;被告下車看我,車禍當時頭已經昏了,當時沒有痛覺,他問我是否有事,我說當時不會痛並掀起短褲的褲管顯示傷勢給他看,被告說沒事就好,被告跟我說醫院有小孩,我認為小孩比較重要,我就對被告說趕快去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9、61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我確定有同意被告離開,當時我被撞時,還沒有感覺到疼痛感,等我感覺到之後已經站不起來了,後來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說出車禍要報警,當時被告看起來很著急的樣子,他說有事我就讓他離開了,我當時記下車牌號碼是想說可以聯絡,後來是我自己走到樹下的,那時候還沒有痛感,我從肇事地點大概走2、3米距離到樹下,沒有人扶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反面)。再稽諸由被害人提供給警方拍攝之手機畫面,被告確實於肇事後有停車下車察看一情,亦有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可按,並非於一肇事後隨即一走了之。足證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於獲悉被害人外表為皮肉擦傷(見警卷第16、17頁),被害人表示沒事,其告以有急事為由,被害人看被告很著急遂同意其離去,被告才先行離去等情。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訂立之立法理由既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後,表示沒事並同意被告離去,足證被害人認其所受傷害不會造成立即生命危險,事後復自行步行至2、3米距離之樹下休息,則被害人雖遭撞然尚可獨自起身行走,且被告係徵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先行離去,揆諸前揭肇事逃逸罪處罰之立法理由,本案情狀並不符合該條所欲處罰之本旨。雖被告未留下具體明確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固非妥適,然其既已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益見被告無意置傷者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從而,實難以被告未於肇事後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遽認其未盡及時救護義務或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
㈢另被害人固於105年11月2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製
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要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3頁)。惟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為警察說對方已經離去,就是肇事逃逸,但是警察沒有問我是否同意被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弘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被害人流血倒地,我問說被告是否留下年籍資料或叫救護車就自行離去,被害人說沒有,我認為是構成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相符。顯見被害人之所以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係因對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理解有誤所致,尚不得憑此逕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意思。
㈣至佑民醫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佑院務病字第1070400008
號函覆本院稱:張○○於105年11月22日於本院並無任何就診紀錄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可參,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係因擔心女兒張○○發高燒在醫院,故於徵得被害人同意才離去云云,雖有不符,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事後才知由其妻子自行替女兒做簡單處置之上情。被告就其為何離去現場一節,前後供述固然未盡相符,然其確實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才離去現場,則始終經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歷歷,於原審並證述在警局時,警員並未詢問其是否同意被告離去一節(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其係自行起身步行至大樹下乘坐,並聯絡母親,於告知母親後母親表示要報警,其才報警等情無誤。是以,被告上開部分供述之憑信性雖堪質疑,然依案發當時被告既有先行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彼時並未表示疼痛,被害人復見其著急模樣有急事要處理,遂同意其離去,被害人再自行起身至大樹乘坐,事後才報警處理,堪認依被害人案發當時傷勢及其同意被告離去,與肇事逃逸罪之處罰本旨在處罰於車禍肇事後,肇事者未能減少被害人死傷暨維護交通安全,因而擴大死傷之危害性,故予處罰之惡性,並不相符。縱使被告離去現場未留下資料與被害人為不當,暨其於本院所為前揭供述之憑信性令人質疑,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自不得以被告之不當行止及前後供詞之不一,遽為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犯罪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固足證明被告肇事並於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先行離去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田登輝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確
實未提及被告有說小孩在醫院及同意被告離去,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異其詞,證述其有同意被告離去,應係與被告調解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況依被告警詢時,經警方3度詢問其為何自行離去,被告均未曾表示是被害人同意其離去,在檢察官訊問時,同亦未曾提及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一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稱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而被告與被害人係於106年2月16日達成調解,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均於調解後始更改彼此之供述,所為勾串、套招之說詞甚明,故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之供述俱不足採信等語。
㈢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69號、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於警詢時僅指稱:該車駕駛下車問我有沒有要緊,我說我雙腳受傷流血,他就說沒事就好,也沒幫我叫救護車就立即駕車往中正路行駛(見警卷第12頁反面),並於警方詢問其「你是否要對嫌疑人提出肇事逃逸告訴?」時指稱:「我要對嫌疑人提出肇事逃逸告訴。」(見警卷第13頁),未曾提及其是否同意被告離去及被告是否表示其小孩發燒就醫或有急事要先行離去等情,警方亦未曾詢問其是否同意被告離去此節,而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並未再次傳訊被害人到庭釐清,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向檢察官表明「我不明白為何被害人同意我離開還要報警」(見105偵5153卷第16頁)所為辯解後,檢察官並未再度傳訊被害人釐清此節,甚至讓被告與被害人對質,逕予起訴,稍嫌率斷。證人田登輝於原審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10日審理時及本院107年5月17日審理時,均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2度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3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2、55頁;本院卷第54頁)可參,並於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有問我有沒有事,沒有事他要先走,因為他小孩在醫院,我有同意被告先走(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62頁反面),我當時好像要求他道歉而已,他道歉完之後,我就同意他離開(見本院卷第52頁),並對檢察官屢次質疑其為何於警詢表明要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告訴時,當已知悉其警詢指訴與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已被質疑可能有所不符時,仍然證述其確實同意被告離去之意旨,並再次證述:是警察說要對被告提告(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警察到場說這是肇事逃逸(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等情,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弘霖證述:我問說被告是否留下年籍資料或叫救護車就自行離去等,田登輝說沒有,我認為這是構成肇事逃逸,在警局做筆錄時我問田登輝是否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田登輝說好(見原審卷第65頁)等情大致相符。而稽諸被害人案發當時在其本身業已受傷就醫之情況下,於警詢時並未表示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警方亦未詢問其是否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害人確實係因應警員之提問關於肇事逃逸之問題始予回答,並非主動表示其要提出告訴,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要提出告訴的意思,我只是要和解(見原審卷第45頁)之審理態度相符。而被害人田登輝業已經審判長曉諭偽證罪之處罰,而偽證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害人縱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亦難認被害人無視於本身可能擔負偽證罪嫌之重責於不顧,而必然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內容。檢察官單憑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一節為由,遽認被害人甘冒刑法偽證罪嫌,而於原審故為非真實之證述,亦尚嫌速斷。至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屢次供述其肇事後有下車關心,因小孩生病在醫院,所以心急趕著去醫院忘記報警處理,離開時有跟受傷騎士道歉,並否認有肇事逃逸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雖未及於供述其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之詳情,直至偵訊時才供述被害人同意其離去為何還要報警等語,然其警詢仍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雖未如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之詳盡,然尚無法以此逕認其於原審、本院供述有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才離去一節,即屬不實。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有罪心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