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捌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拾壹包(驗前毛重合計為伍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不得非法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1年度執字第2964號被告古峻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惟其案內尚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為2.02公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白字第74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合計為5.26公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安字第142號),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440號)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0年3月17日
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拘提到案,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2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0年度白字第74號)、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明粉末1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安字第
142號)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7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秤重一覽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31號影卷【下稱偵3131號影卷】第25頁至26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其中,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純度15.25%,純質淨重0.24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51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4頁);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明粉末11包則經警分別編號秤重後,測得毛重分為1.06公克(編號1)、1.03公克(編號2)、0.36公克(編號3)、
0.37公克(編號4)、0.36公克(編號5)、0.38公克(編號6)、0.35公克(編號7)、0.37公克(編號8)、0.34公克(編號9)、0.34公克(編號10)、0.30公克(編號11),復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鑑定,抽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同有查扣物品秤重一覽表1份、毒品編號秤重照片11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偵3131號影卷第42頁、第40頁,單禁沒卷第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
㈡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經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12號審理後,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轉讓禁藥種類:甲基安非他命),惟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部分,則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被告為警執行前開拘提因而查獲被告另於100年3月16日21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確定等節,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12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見單禁沒卷第28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70頁至第78頁)。此外,復查無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單禁沒卷第70頁至第78頁),是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未經裁判予以沒收銷燬之宣告,堪以認定。
㈢復依被告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中,供承
扣押物品清單中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6公克(即上開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1)是我的,這是自己要吸食的,扣得的2包海洛因與販賣無關,也是自己要施用的,海洛因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影卷卷三【下稱訴176號影卷三】第95頁、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影卷第186頁),再衡諸前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號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被告於該案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時間與上揭扣案毒品為警查扣之時間緊密,足認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1,驗前毛重1.06公克)確均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所賸餘,且均係未經裁判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則揆諸上開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前開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2至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部分,被告固然陳稱該等扣案毒品都是我朋友所有,我朋友寄放我這的等語(見訴176號影卷三第95頁、第98頁),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扣案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2至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確均屬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當仍應准許,而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0年度白字第74號,驗餘淨重合計
1.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1至11,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142號,驗前毛重合計5.26公克),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