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原   告  許文財
被   告  陳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羅朝永 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
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支票2紙,詎經原
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0元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略以:原告對
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已罹於4個月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分別
於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迄
於99年12月21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追索權
,此有原告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可稽,原告復未提
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
之追索權即因4個月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台│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幣)││││
├──┼────┼────┼─────┼─────┼─────┼────┼──────┤
│1│第一銀行│00000000│AA0000000│300,000元│98年12月25│98年12月│陳翠鳳│
││埔里分行││││日│25日││
├──┼────┼────┼─────┼─────┼─────┼────┼──────┤
│2│同上│同上│AA0000000│300,000元│98年12月20│98年12月│同上│
││││││日│21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