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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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香榭園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剛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張秀妃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大樓主體一
樓左側A5戶前之圍牆上所設置標示有『香榭美容醫學診所』【
一○二○公分×一一六公分】之廣告招牌一幅及支撐上開招牌下
之圍牆上,面對香榭園道主體大樓一樓左側A5戶前(由左向右排
序),左側起第一幅、第二幅、第三幅【均為一四二公分×九○
公分】之廣告招牌、第四幅【二一○公分×九○公分】之廣告招
牌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屏東縣豐田段第478地號土地上「香
榭園道大樓」社區,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本大樓1樓加夾層部
分編號A5戶,其房屋前方之空地,擬定配置予各該戶依其
界址保管使用,不得變更或改造,又系爭建物大樓外牆面為
共有部分,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詎被告為裝置其香榭美容醫學診所之
廣告招牌,未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
開社區大樓主體1樓左側A5戶前之圍牆上設置標示有香榭
美容醫學診所1幅招牌及支撐上開招牌下之圍牆上,設置4
幅招牌(下稱系爭廣告)。嗣雖迭經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異
議,並經原告催告回復原狀,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香榭園道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4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以
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鑑定報告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鑑定具結,自不生鑑定
效力。
㈡系爭廣告設置在A5前方之空地及空地上方之合法圍牆為約
定專用部分,足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共有部分,原告訴請
拆除於法無據;又鑑定報告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認為系
爭廣告不得視為約定專用部分,此部分鑑定結論不生效力。
㈢再依香榭園道大樓住戶公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13頁)規定
,一樓部份若須懸掛招牌,須會同管理委員會設計製作統一
規格之招牌。然被告除未函覆請求是否同意許可設置廣告,
且迄今仍未製作統一規格之招牌設計供被告使用或有所遵循
,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至為明顯,況且系爭建物用途
為診所,並非純住宅,倘無法豎立系爭廣告招牌,自無法達
成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不應受保護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榭園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
屏東市○○路○巷○○號大樓主體1樓左側A5戶前之圍牆上
設置標示有香榭美容醫學診所1幅招牌(1020公分×116公
分)及支撐上開招牌下之圍牆上,設置4幅招牌(左側起第
1幅至第3幅均為142公分×90公分、第4幅招牌為210公
分×90公分)之廣告招牌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此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
處99年10月12日台建師屏鑑字第1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
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
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
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管理委員
會不僅得以違反住戶之費用代為回復原狀,且在解釋上,該
條文賦與主管機關對違反規約之住戶得處以罰鍰,並命回復
原狀之權責,並未限制管理委員會不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對違反規約之住戶為一定請求。
㈡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系爭建物外牆面為共有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本件被告於系爭
建物圍牆上設置系爭廣告,已如前述,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8條,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系爭建物之管
理委員會於99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廣
告並回復大樓外牆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自
有所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廣告係設置於其所有建
物,為專有部分,不應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前側之系爭
廣告,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周圍上下及附著於大樓之外牆,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外牆不論是否屬專用部分,本即受有限制,是被
告抗辯該處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應拆除云云,自不
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告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
使之結果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形(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廣告回復原狀,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告
權益為主要目的,復觀諸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結構尚屬單純
、拆除亦非困難,又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加強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若各區分所有人均得在其外牆懸掛廣告物或作為其他商業用
途,如此即有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準此,難認
原告主觀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亦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按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毋庸踐行具結之程
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之規定,未準用同法第
334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各項抗辯,尚不足採
。故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系爭規約第2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