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1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5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期限至106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77%機動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繳納利息至93年1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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