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吳高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9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上開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
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付,原告理賠上開銀行新臺幣(下同)100,636元,上開
銀行並將自負額43,129元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
、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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