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瑋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瑋倫、甲○○因涉犯強盜案件,業已坦承犯行,且原審所量處之徒刑甚長,希望請求交保,待案件確定後再入監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楊瑋倫、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卷可憑(上訴卷第61至63-2頁)。茲被告楊瑋倫、甲○○於本院業已坦承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並有證人即共犯 許家育 及相關被害人等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且被告楊瑋倫、甲○○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訴字第1172號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8年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楊瑋倫、甲○○所為強盜犯行各多達10餘次,並夥同共同許家育等人持刀械等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犯罪手段粗暴,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足見其等被訴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應可認定。
三、再者,被告楊瑋倫、甲○○所犯加重強盜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理由,且被告楊瑋倫、甲○○既涉犯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及於本院坦承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楊瑋倫、甲○○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從而,被告楊瑋倫、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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