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少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少宇於民國99年7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公里處,經雷達(射)測獲行車時速為176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規定,超速76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此項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認為當日被攔停舉發之採證內容為測速距離430公尺、測速速度為176公里,實為不合理,原因為:㈠、該路段29.5公里處有一測速照相機,如有超速,必然會有相同資料可供查詢,請提供,否則以未至1公里之距離加速至176公里,實不合理。㈡、若以31公里處為攔下點,測速距離為430.3公尺,500多公尺的距離要將車輛停下,勢必會有相當長的剎車距離或是急剎,如此相關數據可否請發文至該車款製造商提供相關數據資料。㈢、當時舉證之員警只願意指出舉證速度及舉證測速距離,並未提供舉證時間(從儀器上),然經查閱該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KUSIOM,Pro-Lite之相關原始資料,該儀器可提供完整歷史舉證紀錄,舉發員警於舉發時卻不願提供,實令人費解。異議人因此有合理懷疑,該測速並非在當時針對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所進行合理之測速,抑或於操作使用上出現疏失,以致舉發員警不願在舉發當時提供相關測速時間及資料,懇請詳查以上疑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當場簽收領取裁決書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於99年9月20日對異議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因異議人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但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10月12日(週二)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9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至異議人於99年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於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0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之前所為,是異議人所提前開申訴,自難認係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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